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正**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通知陈*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陈*,用人单位正道思达;申请时间2012年3月26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9月24日10点左右,陈*在单位上班过程中,上梯子从货架顶层搬东西下来时不慎摔下受伤。2011年9月24日下午,陈*入郑**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肩部及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内髁骨折。我局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陈*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身份证复印件;2、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所受到伤害的事实;3、社会保险费信息查询单,证明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职工就诊介绍信(存根),证明第三人受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5、陈*书写的事情经过及申诉材料;6、王*、顾*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7、郑**工伤认定申请表、陈*书写的关于工伤认定的补充材料;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9、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0、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0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邮政速递查询单;证据7-10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正道思达诉称,原告单位原职工陈*于2011年9月24日工作中系从梯子上滑下,而非摔下,没有受伤。后陈*自行走到店外并骑车回家,没有去医院就医,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如果其当时左股骨内踝骨折是不可能自行走路和骑车的。后来,陈*称病不上班,我公司主动为其申报工伤,多次要求陈*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陈*均以没有拒不提供。陈*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病例不真实这是其一,另外,缺乏认定工伤的另一必要条件“证人证言”。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明显事实错误。二、认定程序违法。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仅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就简单的得出“情况属实”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不仅如此,认定书还没有载明工伤认定申请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没有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程序违法。原告正道思达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后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王**、顾**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没有看到陈*受伤的情况,是事后陈*让其二人照着抄写写好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陈*于2000年11月到河南思**限公司工作。2009年该公司被正**团兼并,成为正道商业的一员,更名为正道思达。陈*继续在正道思达工作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陈*上梯子从货架顶层搬东西,下来时不慎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右肩及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内髁骨折。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3月22日陈*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4月11日依法受理。4月17日,我局向正道思达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正道思达未提供书面证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2012年5月30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正道思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证明原告公司不让出证人证言;2、郑**科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书、交费单,证明2011年9月24日、9月26日,陈*受伤后到郑**科医院看病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诊断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的,严重违反了治疗行为医生的行为规范,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所写内容必须依据检查项目和结论才能写出,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书所出具的依据的基本事实,该份诊断证明书是不真实的;2012年4月14日的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同时,两份诊断证明间隔时间相距一年,不能证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就是工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符;证据6**、王*的证言是虚假的,内容不真实,二份证言的内容非常相似,显然是事先拟好的稿子,照抄下来所写;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符;证据8、9、10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认定第三人的情况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光盘录音听不清,不予质证;证据2病历本上2011年9月24日无骨折记录,当月26日才有骨折记录,后面还有一个问号,就是说不是骨折,2011年9月24日的放射费210元不知道是什么,297元的中成药如果骨折怎么会开中成药,这与诊断证明不符;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2011年9月24日病历和放射费,证明第三人是经过拍片医生所开具的诊断证明,为什么打问号不能主观猜测。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0时左右,陈*在单位上班过程中,上梯子从货架顶层搬东西下来时不慎摔下受伤。2011年9月24日下午陈*入郑**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部及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内髁、骨折。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4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向正道思达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正道思达20日内就陈*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正道思达未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2012年5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0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正道思达不服,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陈*与原告正道思达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是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市人社局向正道思达送达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正道思达未予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正道思达诉称的陈*于2011年9月24日工作中系从梯子上滑下,而非摔下,没有受伤,没有去医院就医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告正道思达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正**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3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