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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赵**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28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赵**,职工姓名赵**,用人单位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职业采煤机司机,事故时间2012年1月15日,事故地点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丰阳煤矿井下。诊断时间2012年1月15日,受伤害部位:右胫腓骨。2012年1月15日早上7点左右,赵**在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丰阳煤矿井下12101工作面工作时被支架上掉下的碴块砸伤右腿。2012年1月15日赵**被公司的车送往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骨折。申请时间2012年7月10日,我局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赵**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诊断证明书;5、王*、魏*、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7、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赵**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8、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9、行政执法委托书;10、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3、6、10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据10上有原告盖的公章,同意为第三人申请工伤;11、工伤认定个人申请;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4、1030028号工伤认定书;1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据9-15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残与原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未查清事实,即作出1030028号工伤认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结果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28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1030028号工伤认定书,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王*、魏*、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关于赵**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赵**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15日早上7点左右,赵**在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丰阳煤矿井下12101工作面工作时被支架上掉下的碴块砸伤右腿,被公司的车送往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骨折。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作出0300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将工伤认定决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元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15日早上7点左右,赵**在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丰阳煤矿井下12101工作面工作时被支架上掉下的碴块砸伤右腿,随后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10300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是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职工,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为证。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是在2012年1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在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丰阳煤矿井下12101工作面工作时被支架上掉下的碴块砸伤右腿,有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王*、魏*、薛*证人证言及其调查笔录为证。原告称第三人所受伤残与原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向本院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作出的103002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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