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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2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20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屈**,职工姓名冯**,用人单位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职业机电维修工,事故时间2011年9月27日,事故地点207国道1461KM+100M路段。诊断时间2011年9月27日,受伤害部位:脑部、蛛网膜、胸腹部、肺、左肾、脾、全身多处软组织。2011年9月27日早上6时05分左右,冯**在到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行至207国道1461KM+1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不承担责任。2011年9月27日,冯**被120车送到登**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1、创伤后低血容量性休克;2、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肾挫伤,脾挫裂伤;4、吸入性肺炎;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申请时间2012年5月22日,我局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了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丰**矿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冯**、屈**身份证复印件;5、冯**、屈**结婚证复印件;6、非诉讼授权委托书及范*身份证复印件;7、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登封市**民委员会证明;8、登**民医院诊断证明书;9、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王*、韩*、任*、冯*、冯*某、屈*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12、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3、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冯**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4、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5、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6、申请书;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8、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9、1030020号工伤认定书及其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据14-19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事故发生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起初认定冯**属单方个人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来不知因何原因,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又改为意外事件,改变后的认定结果是人为操作的错误结果,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正是由于这个错误的认定结果才导致了被告作出了1030020号工伤认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属依据事实错误,导致认定结果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20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该认定书已经对客观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后来又作了内容完全相反的认定书,新的认定书没有任何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冯**、屈**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范*身份证复印件,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登封市**民委员会证明,登**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韩*、任*、冯*、冯*某、屈*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关于冯**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冯**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27日早上6时05分左右,冯**在前往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行至207国道1461KM+1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120车送到登**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后低血容量性休克;2、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肾挫伤,脾挫裂伤;4、吸入性肺炎;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不承担责任。冯**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2日,冯**妻子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了103002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屈**和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郑公交复字[2011]第D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符合程序,认定是真实的,可以作为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被告依据该证据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背了客观真实性,在此认定书作出前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表述的内容是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了事故,认定冯**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在该证据中只说将原事故认定书撤销,却没有说明撤销的理由,而且认定冯**是属于交通意外,但没有讲明为什么属于交通意外,没有事实根据,且冯**昏迷无法查清事实,应当在冯**恢复意识后再调查清楚事实,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该证据也无权复核,导致原告没有救济途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已经被撤销,被撤销的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认定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第三人申请复核后被撤销的,交警部门已经重新作出了新的责任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启动了复核程序,但并不能证明第二次作出的认定结果是正确的,该证据也说明责令交警部门重新认定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冯**在昏迷的情况下,不应过早作出结论。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系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27日早上6时05分左右,冯**在前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行至207国道1461KM+1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120车送到登**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后低血容量性休克;2、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肾挫伤,脾挫裂伤;4、吸入性肺炎;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2月1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不承担责任,同时说明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撤销。2012年5月22日,冯**的妻子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说明等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了103002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冯**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1030020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2011年9月冯**交通事故发生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曾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2月1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不承担责任,同时说明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冯**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适用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这之前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还作出过一个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是人为操作的错误结果,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被告错误作出工伤认定的结果,对此原告虽然提供了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而且第三人提供的郑公交复字[2011]第D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可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2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2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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