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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永**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郑州永**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2]0030003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0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张**提交的材料核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12时45分左右,张**驾驶豫A45E00汽车外出,行驶到商都**园路口处与豫A65575号货车相撞,导致张**受伤,豫A65575汽车司机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无法提供公司派张**驾车送货的证据。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郑州永**限公司营业执照;4、郑州永**限公司委托手续;5、货运机动车通行证;6、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7、金*仲裁字[2011]265号仲裁裁决书;8、询问笔录;9、永**司聘用司机协议;10、起诉书;11、(2011)金*一初字第385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2、豫A45E00机动车行驶证和张**驾驶证;13、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情况反映;16、录音资料摘录;17、“小*帮忙”视听资料整理笔录;18、郑州永**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19、调查取证申请书;20、郑州永**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第三人的司机岗位制度和会议记录;23、永**司(客户)配送工作流程一表(卡)通;24、证人证言;2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27、工伤认定申请表;2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30、申请书和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1、0030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据27-31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因业务需要驾驶公司所有的豫A45E00车辆外出,行至商都路华丰钢铁园时与豫A65575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重伤。原告姐姐张**为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先入为主,让原告提供不可能取得的证据,片面采信公司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否决原告提交的客观证据,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不予工伤认定书。为维护原告的生命得以延续,特向贵院诉之,请求依法撤销00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0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该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原告家属与第三人公司的乔*对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从未向原告家属提起张**私自驾车,默认该外出与工作存在关系,愿承担部分医疗费,第三人负责人至今没有向原告垫付承诺的医疗费用;4、原告家属与第三人员工王*对话,证明事故发生时张**、王*外出送货,是工作时间,第三人驾驶员所驾驶车型并不固定,完全存在临时调整的可能性,所谓车型调整登记系虚假证据;5、原告家属与第三人老大对话视频,证明张**驾车外出系工作原因,公司送货才给钥匙与驾照;6、小*帮忙视听资料,证明第三人认可张**工作行为,但不履行员工救助承诺;7、金*仲裁字[2011]265号起诉书,证明劳动合同由仲裁时的否认到诉讼中的被迫出示,第三人缺乏诚信。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郑州永**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永**司聘用司机协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笔录、永**司配送工作流程一表通、王*、赵*、孟*、刘*、穆*、王*某、李*等人证言及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张**是郑州永**限公司员工,2011年5月30日12时45分左右,张**驾驶公司的豫A45E00汽车外出,行驶到商都**园路口处与豫A65575号货车相撞,导致张**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驾驶豫A45E00汽车外出非经公司调派送货,属私自驾车外出,张**外出不是工作原因也非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张**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张**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通知了申请人;2011年10月25日,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就张**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2011年11月29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11年12月19日,被告依法通知张**中止工伤认定;之后,被告依法对本案有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核,认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2年3月12日,被告作出00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张**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并依法向张**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州永**限公司述称,一、张**是否意识清晰,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行政起诉状是否是张**真实意思表示应在本案审理前确认。因为诉状中没有张**本人签字,只有按印,张**在郑州市**议委员会及郑州**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均显示其昏迷不醒。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为张**的姐姐张露菊,并非张**,且郑州**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至今仍在中止期间。故本案中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近亲属也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张**不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00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为第三人所有司机定人定车,豫AC6667定给张**开,豫A45E00车定给王*开。临时调车、调配司机须经第三人管理员同意,并附“永**司(客户)配送工作流程一表(卡)通”。2011年5月30日,第三人营销中心一部组长赵*没有安排张**送货,豫A45E00车司机王*接受赵*指派来到圃田营销部,把豫A45E00车停在门口后,就照单向豫A100C8车上装货,装完货开着豫A100C8出发时,张**未经赵*、王*及公司任何人同意,与其工作无关私自开豫A45E00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张**开豫A45E00出来车上没有货物,其外出与工作无关。假设第三人在调派王*开豫A100C8车送货时,同时安排了张**一同前往,那也是会让张**与王*开着同一辆豫A100C8车去,张**开着豫A45E00空车外出既违反第三人管理规定,更不合理。故第三人2011年5月30日没有安排张**开豫A45E00车外出送货,也没有安排张**开豫A45E00空车与王*一起送货,张**开豫A45E00空车外出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张**私自开豫A45E00空车外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00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郑州永**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申请书;2、金*仲裁字[2011]265号仲裁裁决书;3、起诉书;4、郑州**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张**在郑州**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均显示其昏迷不醒,张**现在是否依然昏迷不醒、是否意识清晰、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都不清楚,法院应在审理本案前查清,以确定原告张**的诉讼行为能力和主体资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豫A45E00车;6、第三人的司机工作岗位制度和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规章制度规定定人定车,司机装货时必须由仓库管理员、验货员和司机三方验证;7、永**司(客户)配送工作流程一表(卡)通,证明第三人定人定车,豫AC6667定给张**开,豫A45E00车定给王*开,每次派车都有永**司(客户)配送工作流程一表(卡)通,并有送货司机和验货员的签字。2011年5月30日张**开豫A45E00车外出没有永**司(客户)配送工作流程一表(卡)通,张**开豫A45E00车外出非履行公司职务,与工作无关;8、证人王*、赵*、孟*、刘*、穆*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强行开豫A45E00车外出,张**开豫A45E00车外出与工作无关,非职务行为;9、证人王*、赵*、穆*、王*某、李*、刘*、孟*的证人证言和交警队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5月30日张**从第三人圃田营销中心一部出来前开的豫A45E00车没有装货,事故发生时豫A45E00车为空车,第三人没有安排张**外出送货。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5月30日张**未经第三人调派,私自开豫A45E00空车外出,非执行第三人工作任务,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豫A45E0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张**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10、豫A100C8货运通行证,通行证左上角有限行的路段,证明2011年5月30日送货地点是在东明路与货栈街,并不在禁行路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并非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仅提供了录音资料整理后的书面笔录,而没有向法院提供光盘内的所有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并持有,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原告的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认为是选择性提供,且瑕疵明显,2011年5月30日的一卡通系伪造,一卡通配送表栏中,日期与车号登记时间文字间距不同,系后期伪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认为均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存在利害、管理及领导关系,第三人可以选择性的提供证人证言内容,所以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当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客观对证据进行采信,单方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影响本案件走向的关*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为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中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5是河南**事务所作为第三方出具的情况反映,这个情况反映没有证据支持,纯粹是推论出来的,对证据16认为都是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录音方所说的内容都是诱导性的发问,事实到底是什么应当由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对证据17律师的点评和小*根据律师的点评得出的结论有异议,认为点评律师同样犯了一个和力天律师事务所同样的错误,一样排除了工作期间不一定是工作时间,点评的工作岗位事实不存在,只有工作时间,所以律师点评与本案事实方面不相符,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上面不显示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3从录音上看不出来乔*默认原告是因公外出;证据4从内容上看不出来原告是因公外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也对王*进行了调查询问,王*说他当时正开着车,注意力不是太集中,但并不是对事实予以承认,而且笔录里显示原告开的车是空车;证据5系偷拍的,该证据不显示身份,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视听资料里公司负责人没有默认是工作原因,只是说不会放弃,是律师自己的推断;证据7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无关。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无论是电话录音还是老大的录像都是偷录的,在民事诉讼规定中可以适用,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都是原告单方制作,不排除有修改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旁证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与乔*通话推定的事实第三人不认可,在2011年6月2日王国永与乔*的文字整理稿中,公司的义务是协助追查;对证据4中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说的内容,第三人出于道义的情况下已经向原告垫付了两万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第三人郑州永**限公司员工。按照公司规定,张**所定驾驶的车辆车号为豫AC6667,第三人公司员工王*驾驶的车辆车号为豫A45E00。2011年5月30日12时45分左右,张**驾驶豫A45E00汽车外出,行驶到郑州市**园路口处与豫A65575号货车相撞,导致张**受伤,豫A65575货车司机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0月张**的姐姐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豫A45E00机动车行驶证、张**的驾驶证和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货运机动车通行证、金*仲裁字[2011]265号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永**司聘用司机协议、起诉书、(2011)金*一初字第385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岗位制度和会议记录、永**司(客户)配送工作流程一表(卡)通、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其出具的书面说明等证据材料,同时以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向被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了张**。2012年3月12日,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审核后,作出00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项情形,即(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被告对其不予认定原告张**为工伤(视同工伤)既提供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也提供了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对工伤认定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而且在开庭审理期间,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人也出庭对其知道的事实进行了相关陈述。虽然原告也提交了录音和视频资料,因其系未经录拍对象同意录拍的资料,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调查的情况,认为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张**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虽然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中止认定程序后存在缺乏恢复认定程序的程序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第三人称由于张**昏迷不醒,提起行政诉讼是否为张**意思表示尚不确定,应中止案件审理。从《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工伤认定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救助或补偿;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公民是原告,本案中,张**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2]0030003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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