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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3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0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130008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宋**,职工姓名宋**,用人单位新郑**有限公司,职业前纺工,事故时间2011年9月5日,事故地点新郑**有限公司。诊断时间2011年9月5日,受伤害部位:右手、右手腕。2011年9月5日8时30分左右,宋**在上班期间,其右手不慎被梳棉机挤压致伤,2011年9月5日宋**被公司车辆送入郑州**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右手食中环指离断伤;2、右手背皮肤撕脱伤;3、右拇指甲床损伤;4、右环指指股皮肤缺损;5、右桡骨骨折。申请时间2012年1月11日,我局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了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宋**身份证复印件;2、宋**委托手续;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4、工资卡照片;5、工资卡对账单;6、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7、赵**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录像资料整理笔录;10、照片;11、新郑**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12、新郑**有限公司委托手续;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14、边*身份证复印件;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15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6、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7、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1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22、1130008号工伤认定书;2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16-23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新郑**有限公司诉称,宋**在单位是?条操作工。2011年9月5日在上班期间,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到梳棉岗位,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被梳棉机压伤右手。原告认为,宋**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其为工伤有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1130008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新**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130008号工伤认定书;2、郑*(行复决)[2012]43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原告表示对以上证据不再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资卡对账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赵*、宋*证言、录像资料整理笔录、工作物品照片、新郑**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宋**为新郑**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5日8时30分左右,宋**在新郑**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右手不慎被梳棉机挤压致伤。当日,入郑州**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右手食中环指离断伤;2、右手背皮肤撕脱伤;3、右拇指甲床损伤;4、右环指指股皮肤缺损;5、右桡骨骨折。被告在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补正材料后,受理了该申请。2012年2月20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宋**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之后,被告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宋**不是工伤。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了宋**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述称,被告作出的113000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滥用诉权,拖延时间,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宋**有关系;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中的人不是原告公司的人,保险公司的人表达的意思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意思,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人员有异议,调查人员是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调查人员与工伤认定作出机关不一致,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2认定事实有误,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所得,被告委托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对该工伤认定案件进行调查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是原告新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5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右手不慎被梳棉机挤压致伤。当日即入郑州**科医院诊治,结论为:1、右手食中环指离断伤;2、右手背皮肤撕脱伤;3、右拇指甲床损伤;4、右环指指股皮肤缺损;5、右桡骨骨折。2012年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事故报告及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11300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郑*(行复决)[2012]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113000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本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下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向被告举出任何证据和依据来否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而且在原告诉至本院后,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卡对账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照片、事故报告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根据上述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新郑**有限公司员工宋**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宋**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称宋**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0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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