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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郑州**险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原告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238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3)中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重新立案,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曙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曙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李*,第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曙光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东风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南处“蓝宝湾”地块11#楼电梯底部清理垃圾时,被从电梯顶部掉落的石块砸伤左手。2012年7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0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审核并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项,一直到2013年4月底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拨付计划表,但该核定表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尽快纠正错误,及时支付工伤待遇款项。被告却于2013年5月21日将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款项支付给了曙光公司。曙光公司系省外企业,收到该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定并支付社保基金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开庭审理时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已支付的40537元支付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于2013年1月6日书写的“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2、2013年4月工伤非定期待遇月拨付计划(含社会化发放);3、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4、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5、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0号仲裁裁决书;6、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睢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2013年6月原告在睢县中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职工,在第三人处发生了工伤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被**保局辩称:被告在2013年3月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核定的具体的数额共四项内容,总数是40537.45元。同年5月份被告已将应支付给第三人及第三人参保职工的款项总额9万多元支付给了第三人。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2、周**的身份证复印件;3、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4、周**的工伤鉴定费发票;5、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6、周**于2013年1月6日书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7、周**于2013年1月6日书写的“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8、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0号仲裁裁决书;9、2013年4月工伤非定期待遇月拨付计划;10、2013年05月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拨付计划(退票);11、签发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河南省社会保险金委托拨付凭证;12、郑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13、工伤待遇申请登记单;14、周**的工伤保险待遇核算表(三张);15、周**工伤待遇审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依法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3、《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70号令);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第三人曙光公司述称,被告将9万多元的款项支付给我公司后,2013年6月27日我公司会计孔*支付给了原告40537元。

第三人曙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不作评价,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票据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交,所以在作出核定时没有核定,该费用不是在协议医院产生的。证据7真实性不作评价,在被告作出核定行为时,证据7的费用还没有发生。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实际上应当由第三人支付;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计算数额、项目有异议;证据10-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6日,申请登记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计算数额、标准不正确;证据15有异议,被告未依法审核。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无异议,《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照该规程执行。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原系第三人曙光公司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2012年7月3日,周**在蓝堡湾二期11#楼负二层电梯里清理垃圾时被混凝土块砸伤左手。随即被送至郑**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周**左拇指骨折。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郑州市**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周**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月,原告周**向被告提交了“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及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0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要求被告核定并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社保局于当月收到了原告的上述申请和相关材料。同年4月,被告市社保局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4月工伤非定期待遇月拨付计划(含社会化发放)”一份,其主要载明:个人编号:41019911122481;姓名:周**;单位编号:410199120018;拨付单位名称:无单位工伤人员虚拟管理单位;非定期待遇:医疗费:16074.7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补发金额:16293.45;月计划单位拨付额:56062.20。同月,被告向第三人拨付周**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拨付成功。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成功拨付了周**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91232.26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已支付的40537元支付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曙光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537元支付给原告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核定原告周**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93.45元,共计40537.45元。其中,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有异议,对被告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市社保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工伤待遇是其法定职责。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还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3年1月向被告提交要求核定并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的受理行为有利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当自原告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原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的核定和支付的期限时,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以60日为宜。但是,被告在2013年1月份收到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直至2013年5月20日才向第三人拨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来源于原告的申请,其在向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并未告知原告其核定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也未督促第三人及时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导致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责任不在于原告。本案应确认被告未按期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违法。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7日将40537元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属于被告支付的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事实行为客观存在。若原告对被告核定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有异议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未按期核定并支付原告周**的工伤保险待遇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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