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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通知王**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王**,用人单位登封煤业。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10月14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王**在到登封煤业上班途中行至汝州市207国道1467公里+800米马窑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0月14日,王**被120车送到汝州**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鼻骨、眶内侧壁、蝶骨体骨折;3、口腔粘膜撕脱伤;4、颈椎椎体前血肿;5、胸12压缩性骨折。我局于2012年6月7日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王**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王**身份证复印件;4、汝公交认字[2011]第1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6、平顶山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7、汝公交认字[2011]第1095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8、诊断证明书;9、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王**的登封煤业工作证;11、登封市**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12、2012年3月14日登封煤业证明;13、登封**煤矿工资发放明细表;14、登封煤业关于王**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1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一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6、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7、王**的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8、王**的工伤认定申请书;1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1、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2、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第二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适用该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登封煤业诉称,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汝州**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不知何故,汝州**警察大队又改为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明显与事故发生的事实相悖,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属人为操作的结果。由于第二次错误的责任认定结果,导致被告错误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依据事实错误,导致认定结果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身份证复印件、汝公交认字[2011]第1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汝公交认字[2011]第1095(重)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邱*证人证言,王**工作证、登封市**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登封煤业证明及关于王**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永登**煤矿工资发放明细表、河**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王**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1年10月14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王**在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行至汝州市207国道1467公里+800米马窑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0月14日,王**被120车送到汝州**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鼻骨、眶内侧壁、蝶骨体骨折;3、口腔粘膜撕脱伤;4、颈椎椎体前血肿;5、胸12压缩性骨折。汝州**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1]1095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4月17日,王**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我局向王**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材料后,2012年6月7日,我局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登封煤业邮寄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我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王**和登封煤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占国述称,本案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19日的一封感谢信,以证明汝公交认字[2011]1095(重)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事实合法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4、7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接到第三人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当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而被告却依据了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进行核实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当;第二组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含有重大虚假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重新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第三人提供的感谢信,原告认为这封感谢信不能证明出自当时,不能推翻原告对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重大偏差的怀疑;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感谢信无异议。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登封煤业职工。2011年10月14日12时40分左右,王**在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行至汝州市207国道1467公里+800米马窑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0月14日,王**被“120”急救车送到汝州**民医院进行治疗。王**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鼻骨、眶内侧壁、蝶骨体骨折;3、口腔粘膜撕脱伤;4、颈椎椎体前血肿;5、胸12压缩性骨折。2012年4月17日,王**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12年6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登封煤业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王**和原告登封煤业。原告登封煤业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系原告登封煤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适用的汝州**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1]第1095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这之前汝州**警察大队还作出过一个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明显与事故发生的事实相悖,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属人为操作,导致被告错误作出工伤认定的结果,原告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据,而被告却提供了王**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第三人也在法庭上陈述了复核经过,故对原告登封煤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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