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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5月14日本院依法通知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刘**于2011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刘**,性别男,出生年月1965年3月,职业电工,受伤部位: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眶内侧壁、下壁、外侧壁骨折;左**积血;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眼上颌窦积血;左侧颧骨,左侧颞骨下缘及颞颌关节处多发骨折;左侧第2、3前肋外板不全骨折,第5肋弓骨折;两肺轻度挫伤。事故时间2010年10月30日,诊治时间2010年10月30日。受伤经过:刘**系予炉热轧公司职工,2010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刘**在予炉热轧公司拉管车间高频设备上工作时摔下,造成头部受伤。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刘**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于2011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予炉热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刘**身份证复印件;4、工资本复印件;5、中原劳仲裁字[2011]第006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据4、5证明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刘**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经过;7、律师事务所公函;8、授权委托书;9、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据7-9证明郑律师、高律师受刘**委托处理工伤认定事宜;10、河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1、河南**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2、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13、武警**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据10-13证明刘**的诊断情况;14、武警**医院出院证,证明刘**的出院时间;15、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6、张*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16证明刘**受伤时的情况;17、豫(郑中)工伤受字[2011]025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18、豫(郑中)工伤调字[2011]00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我局要求原告20日内提供材料配合调查;19、送达回执;2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1、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据19-21证明我局按程序对原告发出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2、李*调查笔录,证明我局对李*进行了调查;23、张*调查笔录,证明我局对张*调查刘**受伤时的情况;24、授权委托书,证明赵*受原告委托;25、赵*身份证复印件;2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赵**为原告负责人;27、予炉热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28、关于刘**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原告不认可刘**工伤事故的说明;29、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2011年12月5日向我局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共2页;30、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我局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结论;31、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32、中原政复决[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予炉热轧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送达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2012年4月12日,原告收到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此时正在仲裁委进行仲裁,直到2011年11月11日仲裁委才作出裁决,且此裁决目前还在诉讼之中,并未生效,提前受理明显程序违法。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目前仍在法院诉讼之中,没有作出最终的判决。在劳动关系没有确定之前,不能认定刘**是在原告处受的工伤。这一点,原告已经向被告作出了书面说明,但被告置之不理,违法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刘**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原告予炉热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予炉热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9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我公司收到仲裁委的裁决是在2011年11月14日,我公司在当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当时临近年底,案件实行预立案制度,人民法院不出具任何手续,直到12月28日才正式立案,我公司当时就向被告进行了说明。现在该民事案件仍在审理当中,应当是作司法鉴定而中止。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了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刘**称:本人系予炉热轧公司电工,2010年10月30日上午9:00左右,在予炉热轧公司拉管车间高频设备上工作时摔下,造成头部受伤。事发当日我即被送往河南**民医院,当天又转入武警**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眶内侧壁、下壁、外侧壁骨折;左**积血;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眼上颌窦积血;左侧颧骨,左侧颞骨下缘及颞颌关节处多发骨折;左侧第2、3前肋外板不全骨折,第5肋弓骨折;两肺轻度挫伤。我局于2011年11月16日向予炉热轧公司下发豫(郑中)工伤调字[2011]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单位拒绝签收。我局按照予炉热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住所(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于当天对予炉热轧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由于予炉热轧公司并未向我局提供有关劳动关系诉讼的有效法律文书,结合刘**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我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予炉热轧公司。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O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刘*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对第三人不管不问,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多次拖延、阻挠。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7、8、9、10、12、14、17、18、20、21、24、25、26、27、31、32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该工资本并不是原告向第三人发放的,就该工资本上印章的真实性原告已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司法鉴定,目前还没有结果;证据5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已向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6刘金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13有异议,该病案首页的内容是第三人向主治医生所提供的,最符合真实的情况,在工作单位一栏中,第三人两次明确表示无工作单位,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称是原告单位职工相互矛盾;证据15、16,这两个证人均不是我公司职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证据19,我公司没有见到过被告到我公司直接送达;证据22、23,被告在作这两份调查笔录时并没有通知原告方到场,从两位证人的签名与两位证人的证言字迹作表面的判断不是一个人,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8是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29是我公司向法院起诉立案后,及时将立案情况告知了被告,要求被告进行核实,同时我们还提供了要求调查的申请,被告没有作为证据进行出示;证据3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认为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内容与原告称不是自己职工的说法相矛盾,第三人是被郑*送到了医院;证据29只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意在拖延工伤认定时间;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我局不能仅仅依据原告的说明以及预立案的材料就中止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必须是依据司法机关及有关行政部门结论才能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在于滥用诉讼权利,拖延第三人获得合法权益的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刘**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了刘**的申请。同年11月11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1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予炉热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的未支付部分4244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向予炉热轧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同年11月17日,被告区人社局对李*、张*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关于刘**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并向被告提交了该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该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刘**支付工资4244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尾部注明“该诉状已于2011年11月25日交中原区人民法院须水法庭,立案负责人白四令”。同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系予炉热轧公司职工,2010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刘**在予炉热轧拉管车间高频设备上工作时摔下,造成头部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刘**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予炉热轧公司提起的以刘**为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为与予炉热轧公司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等争议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刘**与予炉热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正在进行仲裁后,被告区人社局又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没有核实,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起的(2012)中民一初字第297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仍在审理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上违法,应予撤销。至于刘**是否能确定为工伤,应待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终结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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