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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鹏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鹏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路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4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郑**路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了豫移(郑)工伤认定[2011]3523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10月15日移送我局,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2011年5月23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韩国鹏在沁阳维修工区焦柳线上行7KM+200GCF300M处工作时向身边同事说头晕,随后走下线路向另一名同事要药吃,在被告知无药后便出现呕吐并昏迷,同事们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韩国鹏抬到石河桥下,后被“120”急救人员拉走抢救。现一直在治疗恢复当中。韩国鹏同志工作时发生的这种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韩**份证复印件;2、张**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4、铁路职工工作证;5、劳动合同书;6、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侯*证人证言及铁路职工工作证复印件;8、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9、韩国鹏住院病历;10、对侯*、常*的调查笔录;11、关于韩国鹏同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情况汇报;12、情况汇报附件;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3、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鹏诉称,原告为郑州**工务段职工。2011年5月23日下午,当天天气炎热,原告照常去郑州**工务段沁阳山王庄石河桥处工作。大约3点50分左右,因天气太热,原告想起身休息,但是刚站起来突然感到头晕目眩,身体摇晃后摔倒,头部撞到身边的电线杆上,撞后头疼欲裂,在脑子清醒后坐在工地石渣上,后被工友送至沁**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妻子张**于2011年8月27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于2011年10月15日被转至被告处。2011年11月25日,被告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认为不构成工伤,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定[2011]第3523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明显违背事实,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定[2011]第3523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供质证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依法对原告的工作证、劳动合同书、王*、侯*证言、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关于韩国鹏同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情况汇报及14份附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2011年5月23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韩国鹏在沁阳维修工区焦柳线上行7KM+200GCF300M处工作时向身边同事说头晕,随后走下线路向另一名同事要药吃,在被告知无药后便出现呕吐并昏迷,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韩国鹏抬到石河桥下,后被“120”急救人员拉走抢救。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事发当日,韩国鹏在工作时突然出现头痛并呕吐,无摔倒或磕碰情况,住院病历显示头部及身上无外伤,无法确认其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是由外力作用引起。韩国鹏工作时发生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10月15日移交我局。2011年10月24日,我局依法通知了郑**路局就韩国鹏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我局依法对本案有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2011年11月25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了对韩国鹏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依法送达给了申请人及郑**路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供质证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是因外伤还是疾病引起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人证言并没有注明证人是铁路局职工,也不能证明该证人当天在该工务段工作,没有出勤记录;证据11、12是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因为头疼、呕吐造成撞到电线杆上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国鹏**山工务段职工。2011年5月23日15时50分左右,韩国鹏在沁阳维修工区焦柳线上行7KM+200GCF300M处工作时向身边同事说头痛。韩国鹏随后走下线路向同事要药吃,在被同事告知无药后便出现呕吐,同事征得韩国鹏同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韩国鹏昏迷,被同事抬到石河桥下,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经沁**民医院诊断,韩国鹏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被告市人社局认为韩国鹏在工作时突然出现头痛并呕吐,无摔倒或磕碰情况,无外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定[2011]第3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原告韩国鹏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120”接走、在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被告认为原告韩国鹏无摔倒或磕碰情况、无外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但韩国鹏诊断证明上右额脑挫裂伤是如何形成的,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也未依法进行鉴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当排除合理怀疑,被告的认定决定却不能排除外力伤害的可能,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韩国鹏是否构成工伤仍需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故应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定[2011]3523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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