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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河南**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且需要做司法鉴定,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本院报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4日撤销了司*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06079527、06079538、06079542房屋买卖合同备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撤销、变更申报表》,委托书,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06079542);2、《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撤销、变更申报表》,委托书,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06079527);3、《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撤销、变更申报表》,委托书,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06079538);以上证据为事实方面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明签订或撤销合同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自由自愿原则,房管部门的撤销行为不是对双方合同效力的确认行为,只是为了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

原告诉称

原告司磊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之父司*因病突然不幸身亡,原告从其遗留证据和爷爷、奶奶口中得知原告之父司*几年前在凯旋门购买三套商品房,并将该房屋出租出去,月租金450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经查实司*名下在凯旋门有三处房产,查证所显示的内容是:“合同号:06079527、06079538、06079542;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等相关事宜”。2011年9月24日上午原告等人又到西郊被告咨询处,准备将查询的资料进行打印,结果查询人员告知“司*名下就一处房改房”,原告等人又将查询的情况告知了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又说“合同刚被撤销了”,原告要求查实,该工作人员又让原告到东区房管局去查。当天下午原告等人又到东区房管局一楼查询,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合同已被撤销,让星期一到二楼查询”,随即原告将电脑所显示的合同、编号等内容抄了下来。2011年9月26日下午原告等人又托人到一楼、二楼进行了查询,更不可思议的事情又发生了,电脑显示内容中又多出了作废。无奈,原告等人又到档案室要求查询,工作人员称只能查房改房。事后,原告得到可靠消息:企图侵占该房产之人托被告相关人员做了手脚,使得清清楚楚的事实变得面目全非,让人触目惊心。因此,要求确认被告撤销原告之父司*购买凯旋门房屋备案合同的行为违法。

原告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司*购买凯旋门房屋并且进行了装修,对外进行了出租,与被告备案中刚买即撤销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撤销司*合同备案的行为合法,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发证工作。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行为只是为了维护房屋买卖的交易秩序,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在当事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种备案行为,因此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的备案行为不是对购房合同效力的确认行为,被告撤销备案亦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撤销司*的房屋备案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述称,司*与我公司同去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是司*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我公司与司*提交的材料真实齐全的情况下按照合法程序办理了合同注销手续属于合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中三份申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司*是在2006年12月2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信息备案,要求退房申报表显示的时间和原因是12月13日因经济发生变化,不属实;在领导审批意见一栏中内容是不真实的,主管处长意见及局领导意见两栏不显示相关领导的签字,局领导意见一栏显示是乔**,据原告了解乔**当时并不是局领导;对备案表无异议。对被告将《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依据有异议,本条例第三条、第七条并没有赋予被告对已经备案的合同在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进行撤销,不能作为被告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是民事法律。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和依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买卖房屋签订合同并解除合同并不代表不能使用,不能装修,不能出租,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司*系原告司磊的父亲,2011年9月14日因病去世。2006年12月,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司*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河南**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桐柏**号楼4层040008、040009、040010办公用房。2006年12月7日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了备案,登记的备案合同号分别为06079527、06079538、06079542。2006年12月13日,司*与河南**限公司又向被告提交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撤销、变更申报表》,称因经济发生变化,客户要求退房。次日,被告对申请双方的身份及信息审核后同意撤销。诉讼中,原告针对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撤销、变更申报表》中买受人司*的签名的真伪向本院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号分别为“06079527、06079538、06079542”的三份2006年12月1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撤销、变更申报表》中“买受人(签章)”处的“司*”签名是司*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经河南**管理局变更核准登记,原河南**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司*作为买受人购买了第三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桐柏**号楼4层040008、040009、040010办公用房,并在被告处就双方所签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后双方又向被告申请撤销其在被告处登记备案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因此撤销了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信息。被告撤销本案所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的行为是基于司*和第三人的申请,且是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依司*与第三人申请,在房产登记中记载撤销双方所签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信息的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该确认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司*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原告之父司*购买凯旋门房屋备案合同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50元,由原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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