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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孙**,男,工作岗位井下掘工;用人单位登封煤业;申请时间2012年2月28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3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孙**在登封煤业丰登煤矿井下作业时被铲子扎伤下颌骨、面部及牙龈。2011年3月22日,孙**被其家属找的车送往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1、下颌骨骨折;2、面部挫伤;3、牙龈挫裂伤。我局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了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孙**身份证复印件;2、孙**委托手续;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4、孙**的入井证及工作证;5、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6、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登封煤业关于孙**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12、登封煤业丰登煤矿出勤统计表;1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13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4、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5、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专递详情单;19、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据14-20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1、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适用该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登封煤业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草率作出判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可供质证的证据、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入井证及工作证,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原告关于孙**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登封煤业丰登煤矿出勤统计表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孙**为原告公司的员工。2011年3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孙**在登封煤业丰登煤矿井下作业时被铲子扎伤下颌骨、面部及牙龈。当日,入登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下颌骨骨折;2、面部挫伤;3、牙龈挫裂伤。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2月28日,孙**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12年3月12日,我局受理了该申请并书面通知了申请人;2012年3月16日,我局依法向原告登封煤业送达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公司20日内就孙**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之后,我局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2012年5月4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孙**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了孙**及原告登封煤业。被告市人社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少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孙少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相关证人不能到庭质证,其证言不具有效力,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孙**在登封煤业丰登煤矿井下作业时被铲子扎伤下颌骨、面部及牙龈。2011年3月22日,孙**被其家属找车送往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面部挫伤;3、牙龈挫裂伤。2012年3月1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登封煤业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登封煤业20日内就孙**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后被告对登封煤业及孙**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2012年5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1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登封煤业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孙**是登封煤业的职工,2011年3月22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符合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登封煤业否认孙**为自己的职工,未提供有力证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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