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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要求郑州**卫生局对其举报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被告郑州**卫生局对其举报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郑州**卫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丹**司中原分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郑州丹**司中原分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店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违法行为,请求给予处罚。被告以我省尚未开展对商超进行卫生信誉等级的评级工作为由,至今拒不作出处理决定,属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17日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卫生局辩称,对原告的投诉被告已于2012年3月12日在“对赵**先生2012年3月6日投诉函的回复”中进行了回复。到目前为止,**生部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仅下发了(卫监督发[2009]5号)《**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与该通知配套下发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指南中仅附有住宿业、游泳场所、沐浴场所、美容美发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该通知下发后,被告已在辖区内对住宿业、游泳场所、沐浴场所和美容美发场所按照“指南”的要求,开展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信誉度确认、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标识牌颁发等工作,要求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根据(国发〔2OO4〕10号)《**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第五条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时至今日,**生部和省卫生厅尚未对商超等其他类公共场所制定和下发卫生监督量化评分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就无法对商超等其他类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卫生监督信誉度确认及颁发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标识牌。今后,**生部或省卫生厅颁发商超等其他类公共场所量化分级评分标准后,被告会第一时间在辖区内开展此项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被告也会积极向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呼吁尽快下发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配套的规范、标准;促进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公示工作在全区法定公共场所内全面实施。综上所述,被告对郑州市**限公司中原分店未按照规定公示信誉度等级的事实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是符合现阶段法规规定的。被告尽到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法定的义务和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对于原告的投诉被告没有管理依据,不应进行管理。

原告赵**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举报请求对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等级的行为给予处罚的事项:中政(驳复)字[20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在庭审时原告不再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郑州**卫生局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投诉函,证明赵**向被告进行了投诉;2、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被告接到投诉后于2012年3月7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监督检查;3、对赵**先生2012年3月6日投诉函的回复,证明被告把对第三人的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4、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中政(驳复)字[20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4-6证明复议答复情况;依据:7、《**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8、《**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9、《郑州市卫生局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1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说明实施细则要由**生部规定;1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督意见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力,而且对于原告投诉的未按卫生信誉度公示没有涉及;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7-11,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于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是2009年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2011年发布的,细则实施后规定商*也要进行信誉等级公示,被告不能拿2009年的规定对抗2011年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7-11无异议,对证据4-6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第7项规定,行政机关执法应有依据,商场属于公共场所,但就信誉等级评定来说应该要有具体的操作规范。

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赵**向被告郑州**卫生局提出投诉,其中包括对第三人郑州丹**司中原分店涉嫌“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处罚并给与奖励。2012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书面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其中称“公共场所进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评级是由2011年5月1日新颁布施行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开始实施,我省现已对住宿业、浴池、游泳馆、美容美发业开展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评级,尚未开展对商场超市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评级工作”。原告收到回复后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中政(驳复)字[20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进行。1987年4月1日**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生部负责制定。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对于卫生信誉度等级的确定,按照卫监督发[2009]5号《**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规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评价,按100分标化后分为优秀(A级)、良好(B级)、一般(C级)等;同时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的要求,结合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切合实际的量化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其后附有住宿业、游泳场所、沐浴场所和美容美发场所的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以及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公示标识。郑**生局2009年4月19日下发的《郑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在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中,要严格执行**生部制定的《住宿业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游泳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沐浴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美容美发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所确定的评分标准,不得随意变更评分表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量化评分和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工作的具体实施行政机关,无权制定具体的量化分级评分标准。在商场超市类公共场所没有明确的卫生监督量化评分标准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开展对第三人卫生监督量化评价工作,也就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卫生信誉度等级,第三人也就不可能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

原告称**生部制定的评分标准具有参考性,并不是每个公共场所都要制定评分标准。因各类公共场所之间差别较大,量化标准具体,不具有参考性,故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及时对原告反映的第三人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问题已进行了回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结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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