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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要求郑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1971年元月到郑州市**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当时的每月工资实领32.23元,并由单位扣缴5.5元的社会保险费。后须水镇卫生院口头通知让原告在家等着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但不向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一直到现在。原告认为,须水镇卫生院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为原告办理退休为止;并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为原告办理退休之日止。2011年11月1日,原告对须水镇卫生院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2012年3月3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因邮政部门将原告的申请误送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劳动局,原告撤诉。2012年5月4日,原告重新提出申请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受到监督。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诚请贵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调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7日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收发专用章签收邮件号码为ET226658679CS的特快专递,并于2012年5月9日交由投递员退回该邮件。因此,被告并未收到该邮件。鉴于以上原因,在孙**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一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邮寄申请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不认可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对原告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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