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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万**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万**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王*,职工姓名王*,工作岗位仓库记账员兼叉车工,用人单位郑州万**限公司。2011年11月5日7时左右,王*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新密市米村镇后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2011年12月3日入新密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膝严重损伤并坐骨神经损伤:①前后交叉韧带断裂;②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2012年3月13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颅骨缺损。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1]第0507号)认定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委托手续,证据1-2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委托代理人情况;3、新劳裁裁书(2012)79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4、密公交认字[2011]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6王*甲、王*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王*受伤照片;8、李**、张某某、王*丙、吴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交通地图;10、调查笔录及执法证件,证据3-10证明王*在上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并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向被告所提交的李**、张某某、王*丙、吴某某证人证言(证据8)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1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2、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6、更正通知书;17、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18、送达回执,证据11-18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万**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对王*提起工伤申请时,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王*受到的伤害,不是到原告单位上班途中,而是在其请假期间,王*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系仓库管理员,负责发货和装车,由于发货时间由很大的不确定性,原告公司给仓库管理员安排了住宿地方,并要求其食宿均在公司,2011年11月3日,王*请假办私事得到公司批准,后于2011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正是在其请假期间,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王*提出的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间,被告应依法不予受理。王*于2011年11月5日受伤,而被告是在2014年1月15日受理王*的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和法律错误,违背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万**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2、李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于2011年11月3日至5日请假了3天,因王*工作性质,公司为其安排了食宿,故王*的上下班途径应该为宿舍至仓库之间;3、张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在受伤后其家人多次找到公司,明确表明其受伤与公司无关,并非是工伤;4、吴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和吴某某系同村,按正常的上班惯例,上班的合理时间为7点30到8点,而王*在发生事故的当天至少是在7点以前从家出发,显然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之内;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6、原告诉王*劳动关系一审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第六页,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非上班期间。上述证据证明王*上班时间为7点10分,而交通事故发生在7点左右,王*并非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王*身份证、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手续、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王**、王*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王*照片、李**、张某某、王*丙、吴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交通地图,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说明:王*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5日7时左右,王*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新密市米村镇后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2011年12月3日入新密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2012年3月13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颅骨缺损。新密市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1]第0507号)认定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10月11日,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材料后,2014年1月15日,被告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093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了王*和原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超述称,原告诉称第三人请假期间受到伤害,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出法定期限。故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的伤,应当依据发生事故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仲裁裁决和两审判决是对第三人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对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提供的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王*并非是在上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笔录显示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充分说明王*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证据4吴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证言不能否定王*当天去上班的事实,即使单位提供食宿,也不能限制工人回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的目的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u003e》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郑州万**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5日7时左右,王*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新密市米村镇后街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新密**民医院住院救治,2011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多发性颅骨骨折;5、多处皮肤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R)胫骨平台骨折并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011年12月3日入新密市中医院住院医治,2011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严重损伤并坐骨神经损伤:①前后交叉韧带断裂;②膝关节陈旧性脱位;2、严重颅脑损伤手术后。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再次入新密**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1、颅骨缺损;2、右(R)膝关节韧带修复术后。2011年12月30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1]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第三人随即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2)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新**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新**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5日,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更正通知书,称:“郑州万**限公司:我局于2014年1月15日给你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郑)工伤受字[2014]0930003号)的内容现更正为‘王*于2012年10月1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决定予以受理。”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书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是原告郑州万**限公司的职工,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提供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的其中一页,但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中对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u003c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u003e》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被告受理程序违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王*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规定,后因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完整,在被告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后,第三人经过仲裁、诉讼等程序将所需材料补正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受理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向本院提供了事实和程序证据以及法规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万**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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