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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赵**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赵**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4月20日二原告申请追加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局)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省机关事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地质勘查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省机关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到被**管局办理房改房购房资格审查手续。房管局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原告:二原告不符合购房资格。理由是电脑登记编号为03046209的登记资料显示,原告郭**的二代身份证号尾数为21,与电脑资料中名字叫“郭*”的人的一代身份证号尾数为62对应,且有“郭*”的身份证复印件,“郭*”已经与名叫李*的人以夫妻名义,在化工**勘查院申请过房改房,并办有产权证。原告经查看被告电脑中“郭*”的身份证复印件,除名字中间没有“秋“字外,其他包括照片都与郭**的一代身份证一致,显然是有人变造、冒用了郭**的一代身份证。但被**管局认为,其登记颁发的产权证,依据的是省直房改办报送的资料,其仅是发证,审查登记资料的义务属于省房改办,具体责任应由省房改办承担,删除“郭*”的登记信息也需要省房改办书面同意。经查,被告省机关事务局负责省直机关住房改革及房屋登记权属登记。

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郭**没有其他曾用名及婚姻关系,要求将登记资料中与郭**身份证号一致的“郭*”的房屋登记信息删除,为二原告办理购房资格审查手续。但被**管局要求原告提供原房屋登记人同意删除登记信息的证明,才能按内部纠错程序删除相关登记信息。原告没有能力提供,至今未能取得购房资格审查手续。

原告郭**除丈夫赵**外,从未与他人有过婚姻关系,更未办理过房屋登记手续。被**管局作为对房屋登记负有审查、发证义务的行政机关,其不能提供其为“郭*”办理房屋登记的合法依据,未尽到法定义务,致使原告郭**的身份信息被他人以“郭*”的名义变造、冒用,该审查、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郭**的合法权益,在明知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拒不纠正,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为“郭*”办理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删除与郭**(“郭*”)有关的房屋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其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郭**提供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来证明郭**没有其他曾用名及婚姻状况,这些信息材料只能证明其是郭**,并不能证明“郭*”和郭**是同一人,也未证明有关编造伪造其身份的事实,故郭**仅凭自己的身份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此类房屋登记信息的修改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因此,郭**如果认为房屋登记薄记载错误,应当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并且应当提供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具体到省直房改房屋办理程序,系由各房屋出售单位把购房人员的相关信息材料经过核实报送到河**省直房改办,然后由该房改办进行审查,最后由登记机构颁发给房屋所有权人。如果郭**认为颁发的此房屋所有权证是有人变造、冒用其身份购买,应当将此情况向省直房改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直房改部门出具相关的书面同意修改的材料。

三、此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告市房管局作出。颁发此类房屋所有权证是由河南**改办进行审查的,最后由省机关事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然后把档案材料移交市房管局档案馆进行存档。因此,如果认为办证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需要修改等情况也应由河南**改办及省机关事务局作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自己与“郭敏”的房屋登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省机关事务局辩称:首先同意被告房管局的答辩意见。如果“郭*”变造、冒用郭**的身份证,就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原告才有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郭**与“郭*”是同一人,也不能证明“郭*”冒用郭**身份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中存在错误,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房改房相关规定,第三人地质勘察院作为房改房的所有权单位向省机关事务局报送相关资料,地质勘察院对购房人员负有审查的义务,省机关事务局对上报的手续进行书面审核,如果出现错误依照相关规定由房屋产权单位作出纠错的报告。如果第三人李*冒用郭**的身份信息购买房屋的话,就是骗取国家房改房优惠,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该购房行为无效,应当撤销该房产证,而不是删除登记信息。

第三人李*未陈述。

第三人地质勘查院述称:如果“郭*”与李*不是夫妻,身份证出现在房屋档案中,就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第三人认为婚姻关系的主要证明是由民政部门出具,而户口本和身份证不能证明郭**过去是否有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赵**户口本、身份证原件;

2、郭**户口本、第二代身份证原件;

3、二原告结婚证原件;

4、郭**户籍证明原件;

5、李*房产登记信息打印件4页;

6、“郭敏”一代身份证打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郭**在公安机关身份登记信息是真实的,郭**没有其他曾用名,其身份证号在公安机关对应的是原告郭**,不是“郭*”的信息。被告给“郭*”办理房屋登记以及为宋**办理过户登记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管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省直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

3、省直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4、河南省省直房产分户平面图;

5、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

6、李*、“郭*”身份证复印件;

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证据1-7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李*和“郭*”是合法的;

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9、河南省省直房产分户平面图;

10、房权证字第9901827467号房屋所有权证;

11、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12、税收通用完税证;

13、契税完税证;

1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

15、房屋登记询问笔录;

16、已购公用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

17、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

18、“郭*”、李*、宋**身份证复印件;

19、郑州**管理局办事大厅领证通知单;

20、郑州市购房申请表;

21、1201104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证据8-21证明该房屋现在在宋**名下,是李*和宋**之间的买卖;

依据:证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更改的程序。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

2、《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

被告省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豫直房改审字(1997)235号关于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

证明被告省事务管理局是根据原产权单位上报的请示作出了批复,此套房屋是合法的房改房。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人事档案存根。

证明2003年第三人李*已经调走,第三人地质勘查院不了解事实的真相。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管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是郭**本人,并不能证明和“郭*”是同一人,也不能证明“郭*”变造、伪造身份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档案查询章;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管局办理房屋登记时收取的材料是合法的,与郭**的身份没有任何联系。

被告省机关事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管局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郭*”变造、冒用郭**身份信息的事实。

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证据2、3、4、5只能证明原告郭**本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与“郭敏”是同一人,无法证明郭**在与赵**结婚之前是否有婚姻关系;证据6没有合法来源,不予质证。

原告针对以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原告是在能力范围内举证。

对被**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6“郭*”的身份证除名字外,其他信息、照片与原告郭**一代身份证一致,证明郭**身份证被变造、冒用;证据18“郭*”二代身份证,除名字、照片、住址不一致,其他信息均与原告郭**信息相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适用《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有异议,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

被告省机关事务局及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对被**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

被**管局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所说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身份证被冒用,有可能是重号。

对被告省机关事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省机关事务局举证超期。

被**管局及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对被告省机关事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后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身份证尾数为21的身份信息为郭**,女,1976年7月2日出生,家庭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28号3号楼13号。无以下身份信息:姓名“郭*”,女,1976年7月2日出生,家庭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某号。

郑州市公安局经八**出所制作的1976年7月出生的女性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证明该派出所辖区内1976年7月2日出生的女性有郭**而无“郭敏”。

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郭*”的一代身份证,其中的信息除姓名不一致,其他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提供的郭**一代身份证中信息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中“郭*”的二代身份证中信息,除姓名、照片、家庭住址不一致,其他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郭**一致,而本院从公安机关合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郭*”的上述身份信息并不存在,故对原、被告提供的“郭*”的一代和二代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系被**管局在房屋登记行政过程中合法取得的材料及制作的相关证件,原告、被告省机关事务局及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综合确认。被告省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公安机关合法调取的两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李*原系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职工。1996年5月15日,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下设机构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直房改房工作)对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出售公有住房进行了评估审批,该审批表中房屋产权单位为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购房人为第三人李*,爱人一栏填写为“郭*”,身份证号码尾数为62,房屋座落为本市桐柏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之后第三人李*以成本价交付了房款。2000年12月20日,第三人李*与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该单位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公有房屋一套出售给第三人李*。第三人李*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了购房合同、李*本人身份证及配偶“郭*”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等交验证件,2000年12月26日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以手续齐全为由,同意为第三人李*房屋确权。2001年1月3日,郑州**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了产权证号为9901827467的河南省省直机关房改优惠售房个人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李*和共有人“郭*”一起与宋**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宋**。在被**管局存档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登记表》中均有作为共有人“郭*”的签字,并存档有“郭*”二代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7月6日,被**管局为宋**办理房改房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1201104096。2014年3月17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郭*”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违法,并删除对其有影响的登记信息。

另查明,“郭*”的一代身份证中的信息除姓名不一致,其他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郭**的一代身份证中信息一致。“郭*”的二代身份证中信息,除姓名、照片、家庭住址不一致,其他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郭**的二代身份证中信息一致。而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证明并不存在上述“郭*”的一代及二代身份证信息。

再查明,2002年2月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更名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2003年第三人李*从第三人地质勘查院调走。2009年机构改革,由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李*购买工作单位的公房即购买房改房,被告省机关事务局作为省直房改房的审批机关,应对第三人李*提交的购买房改房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提供的配偶“郭敏”的信息并不存在,但被告省机关事务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审批过程中尽到了法定义务,应当确认其审批行为违法。被告市房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具有权属登记和管理职责,但其没有认真审查被告省机关事务局的审批行为,即为第三人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了关于“郭敏”的不真实信息。二被告作出的审批、产权登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二被告的违法行为涉及原告郭**的身份信息,与原告郭**具有利害关系,影响其合法权益,而原告郭**与原告赵**夫妻关系,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赵**亦具有利害关系,影响其合法权益,故郭**、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第三人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进行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颁发产权证号为9901827467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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