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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诚和印制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程素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程素彩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和印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曹**,第三人程素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程**;职工姓名:赵**;用人单位:诚和印制公司;工种:厨师;事故时间:2013年3月8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3月8日16时05分,赵**在上班途中经郑州**杭州路口WHLE0118号灯杆处被货车撞伤,随即被送到河南**医院救治。赵**于2013年3月15日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3)第50088号认定: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局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诚和印制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人社复议(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赵**之所以于2013年3月8日16时不在单位,是因为赵**在当日下午请假半天,并在原告人事部门办理了请假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诚和印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豫人社复议(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假条十份;4、原告制作的路线图;用以证明赵**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3月8日16时05分,赵**在上班途中经郑州市**路口处被货车撞伤,随即被送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赵**于3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7月25日,赵**的配偶程素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6日,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同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过调查核实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赵**、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程**的委托手续;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诚和印制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4、路线图;5、郑公交认字(2013)第5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金水区城中村暂住人口登记簿、张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工亡事故报告;8、刘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赵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录像资料整理材料;11、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12、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3、诚和印制公司的委托书及其于2013年8月17日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李**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诚和印制公司的招聘广告;1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李**、罗某某、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诚和印制公司出具的霍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及执法证复印件;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程素彩述称,赵**伤亡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属于工伤范围。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程素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2、赵**生前书写的本人名字;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请假条里赵**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5、7、11-1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是原告出具的,印章应该是原告公司加盖的,赵**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证据4无异议,但赵**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的必经之路;证据6中金水区城中村暂住人口登记簿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赵**家是在张家村居住,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形式过于简单;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刘某某本人签的字,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9*某某的证言,赵某某是赵**的女儿,其证明的用餐时间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超过60日。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路线图系赵**上班的路线图。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赵**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延长30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6-8、10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2013年3月8日的请假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赵**的签名,且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其他的请假条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草图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路线图没有区别,赵**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该请假条上原告部门负责人曹某某已经在2013年辞职,主管领导宋某某是原告单位业务主管,不负责人事;赵**3月8日并未请假,假条是原告单方制作,违背事实。其他九份请假条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原告单位作出,**事部部门负责人各不相同,九张假条有五个部门负责人分别签字,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30日的请假条是先盖章后签名;2013年6月6日请假条有涂改现象;赵**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赵**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请假条中的“赵**”明显不一致。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8日载有赵**名字的请假条,没有请假人书写的申请,也未载明请假的时间段,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请假条,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赵**系原告诚和印制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8日16时许,赵**在上班途中经郑州**杭州路口WHLE0118号灯杆处时被他人驾驶的货车撞伤,随即被送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当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赵**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6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赵**的妻子程**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8日作出**人社复议(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赵**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赵**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在自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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