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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曹**,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吴**;职工姓名:吴**;用人单位:河南**有限公司;工种:组装工;事故时间:2012年5月27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5月27日7时30分左右,吴**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到郑州**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手拇食指电锯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我局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从未生产楼梯,更无加工制作楼梯车间,从未安排吴**从事生产楼梯,未给他开过工资,吴**不可能在原告车间受伤,被告认定吴**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吴**受伤经过没有任何人看到,其自述的受伤时间为上午7时左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内的规定,被告认定其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公司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雅**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要求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吴**为原告的职工。2012年5月27日7时30分左右,吴**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到郑州**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手拇食指电锯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5月20日,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12月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吴**和原告。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吴**的身份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3、金劳人仲裁字(2012)281号仲裁裁决书、(2012)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4、郑州**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病历材料;5、王*、吴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吴留志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留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吴某某与王*没有亲眼见到吴**受伤的经过;证据6对吴**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属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执法证件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王*和吴某某提交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中显示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吴**是原告雅**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27日7时30分左右,吴**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到郑州**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吴**右手拇食指电锯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3年5月20日,吴**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吴**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2012)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与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吴**在原告雅**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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