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六一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4月8日本院依法通知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曹**,第三人霍**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霍**;职工姓名:霍**;用人单位:九六一公司;工种:操作工;事故时间:2012年10月12日11时30分左右,霍**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挤伤,随即被120送到河**警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手挤压毁损离断伤。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一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不当,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2012年5月,原告要求孔某某(又叫孔**)为公司加工氯化铵颗粒,孔某某为完成承揽任务,又私自雇佣了第三人等人进行生产并支付相应报酬,生产中第三人受伤。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搜集的证据可以证明:霍**是原告职工。2012年10月12日11时30分左右,霍**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挤伤,随即被120送到河**警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右手挤压毁损离断伤。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1月29日,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霍**补正相关材料。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受理了霍**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霍**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霍**和原告。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霍**的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霍**的委托手续;4、金劳人仲裁字(2012)501号仲裁裁决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生效证明;5、河**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6、霍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孔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出具的“关于霍**所受伤害非工伤的情况说明”;9、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霍**的工伤事故报告”、郑**工伤认定申请表;3、豫(郑)工伤补字(2013)023002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豫(郑)工伤受字(2013)02300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0230030号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霍**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5、8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错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霍某某的证明恰好证明第三人与孔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7孔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第三人的雇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8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孔红跃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关于霍**所受伤害非工伤的情况说明”所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霍**系原告九六一公司的职工。2012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霍**在九六一公司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挤伤,随即被送至河**警医院救治。经诊断,霍**右手挤压毁损离断伤。2013年1月29日,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日,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了豫(郑)工伤补字(2013)023002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霍**补正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后经金劳人仲裁字(2012)501号仲裁裁决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向九六一公司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霍**所受伤害为工伤。后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霍**在原告九六一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