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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市**版管理局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郑州市**版管理局出版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0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原告正在经营的书店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被告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第0000132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原告图书676本。同日,被告予以立案。

另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金新罚告字[2008]01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活动,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拟对原告给予没收676本图书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出版行政部门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条例在“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章节中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新**版署发布的部门规章《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也规定,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原告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即进行出版物经营,被告以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为由,对原告的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施的仅是立案前的强制措施,同日也已经审批立案,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扣押物品拟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可以依法另案处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强制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未向其作出任何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书是违禁或非法出版物,而其适用的法律依据却是《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关于违禁或非法出版物的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图书暂扣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版管理局答辩称:我局通过对上诉人的调查,发现其并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我局对其进行处罚的依据是《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图书暂扣强制措施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版署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活动。”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李**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出版经营活动,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新**版署颁布的《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也规定:“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图书所采取的扣押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已于同日审批立案,其作出的扣押违法经营图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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