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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4日本院依法通知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曹**,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张**;职工姓名:张**;用人单位:巩义市**有限公司;工种:操作工;事故时间:2012年5月30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5月30日17时40分左右,张**在单位车间整理纸盒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前臂。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巩**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合并骨间背神经挫伤;2、尺侧腕伸肌肉断裂;3、前臂皮肤撕脱伤。我局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张**不是原告的职工,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在原告车间内帮忙遭到原告拒绝,其在车间私自违章操作受伤。张**的受伤不是在原告为其安排工作的时间内受伤。原告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将其送到巩**民医院治疗,并由原告承担医疗护理费用。张**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豫人社复议(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是原告职工。2012年5月30日17时40分左右,张**在单位车间整理纸盒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前臂。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巩**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合并骨间背神经挫伤;2、尺侧腕伸肌肉断裂;3、前臂皮肤撕脱伤。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4月15日,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张**补正相关材料。2013年6月24日,被告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张**因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据,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后经张**申请,被告依法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张**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手续;4、巩劳人仲案字(2013)0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3)巩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上诉费用票据、(2013)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巩**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6、刘**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7、张**、王*、王**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7、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8、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9、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10、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是鑫**司职工。2012年5月30日17时40分左右,张**在原告的车间整理纸盒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前臂。当日张**入巩**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合并骨间背神经挫伤;2、尺侧腕伸肌肉断裂;3、前臂皮肤撕脱伤。2013年4月15日,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张**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巩劳人仲案字(2013)011号仲裁裁决书、(2013)巩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司与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鑫**司对(2013)巩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需等待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31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后(2013)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3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10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张**在原告鑫**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张**不是原告的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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