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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登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通知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胡**,第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甄**;职工姓名:甄**;用人单位:金**公司;工种:杂工;事故时间2012年4月24日;受伤害部位:中毒;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4月24日19时左右,甄**在金**公司西车间剪药袋时被药液溅到面部后恶心呕吐。2012年4月25日0时,甄**到登**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药物中毒。我局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甄*珍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正常工作时,有烂袋的药液喷溅到原告的嘴里,由于速度过快被原告直接吞咽到肚中,药液还喷溅到原告鼻腔、眼中和整个面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药物中毒。原告吞咽百草枯后,造成眼睛、胃、肺、心、肾、肝等内脏器官受到严重损害。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工伤认定本身没异议,但对工伤认定中受伤部位及受伤害经过有异议。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部位为中毒,但人体没有一个部位叫中毒。被告只是简单的认定原告被药液溅到面部,事实上药液还喷溅到原告的鼻腔、眼中和整个面部,造成原告受伤。综上,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中的受伤部位认定不准确,受伤害经过论述不全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甄**在我厂从业经过”一份,用以证明药液喷到原告面部和眼中,原告因工受伤。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豫人社复议(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要求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付某甲、陈某某、付**、李*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登封市**有限公司回函、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甄**为金**公司员工。2012年4月24日19时左右,甄**在金**公司西车间剪药袋时被药液溅到面部后恶心呕吐。2012年4月25日0时,甄**到登**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药物中毒。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受伤害部位及受伤害经过,事实清楚。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12月6日,甄**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10月1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甄**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甄**和第三人。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甄**的身份证复印件;3、甄**的委托手续;4、登**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警医院诊断证明书;5、(2013)登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6、王某某、付*甲、陈某某、付*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李**的证言及户口薄复印件;7、金**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回函及检验报告;8、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郑州**法委托书、执法人员执法证件;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金**公司述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2、(2013)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中陈述事实与本案诉状所述事实不一致;3、三种除草剂的介绍、检验报告各四份、照片三张,用以证明百草枯与精喹禾灵、氟磺胺草醚是三种不同类别的除草剂,百草枯的成分不是精喹禾灵、氟磺胺草醚,百草枯毒性及中毒症状,原告所述症状不符合百草枯的中毒症状;4、武警**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原告到武警**医院检查身体,其眼睛、胃、肺、心、肾、肝等各项器官功能都很健康,没有受到任何中毒损害;5、照片四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劳动保护设备齐全,有专业的误沾药液洗眼、洗脸设备,工人生产时均佩戴有口罩、手套、工作服;6、药袋两个,用以证明涉诉药液包装容量仅20毫升,喷溅出的液体量不可能进入嘴里、鼻腔、眼中和整个面部的量。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已经提起申诉,申诉已经受理;证据6本身无异议,证人证言证明药液溅入原告嘴里及眼睛里;证据7有异议,回函只是第三人的单方意见,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8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5、7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两种药液不可能同时喷溅;证据6有异议,王某某、付**、李**不能证明事实真相,付*乙事发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事实真相;证据8有异议,付**、王某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5、7无异议,证据2事实部分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写明的诊断结论是“中毒”,因此工伤认定部位只能写“中毒”,被告不能改变诊断结论。被告的认定正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没有提到眼部,被告只能依据诊断证明作出认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针对(2013)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申诉,且申诉已经受理;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检验报告系复印件;证据4有异议,病历上没有加盖武警**医院的章;证据5有异议,照片上未显示时间;证据6有异议,事发当时喷到原告嘴里的不是此药。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没有针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也未否认工伤认定决定的结果,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矛盾。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甄**系金**公司的职工。2012年4月24日19时许,甄**在金**公司剪药袋时被除草剂的药液溅至面部后,造成甄**药物中毒。当日,甄**被金**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至登封市颍阳镇卫生院治疗。后甄**又到登**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甄**药物中毒。甄**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2013)登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甄**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0月21日向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甄**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人社复议(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告甄**在第三人金**公司剪药袋时被除草剂的药液溅至面部后,造成甄**药物中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称“被告认定原告被药液溅到面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药液还喷溅到原告的鼻腔、眼中和整个面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认定的受伤害经过与原告陈述的受伤害经过并不矛盾。关于原告称“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害部位不准确”,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药物中毒后虽然存在恶心、呕吐等不适症状,但并未对其身体脏器造成损伤,虽然被告所作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中表述“受伤害部位中毒”不够严谨,但是并不影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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