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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9日本院依法通知葛**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谢**,第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葛**,职工姓名葛**,用人单位科*耐材公司,工种工人,事故时间2012年8月25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8月25日9时左右,葛**在单位烧成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炭块砖砸伤。当日入巩**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肠破裂;2、肠系膜破裂;3、右手中、环指指间关节脱位;4、左腕关节骨折、脱位并桡骨茎突骨折;5、右前臂开放皮肤挫裂伤;6、右前臂桡神经损伤。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科*耐**司诉称: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葛**所受伤害为工伤。葛**并非原告的职工,葛**向巩义**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能够认定葛**是原告职工的任何材料。在认定劳动关系时,葛**除提供身份无法核实的虚假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葛**提供的虚假的证言认定葛**所受伤害为工伤不合法。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与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2年8月25日9时左右,葛**在单位烧成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炭块砖砸伤。当日入巩**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肠破裂;2、肠系膜破裂;3、右手中、环指指间关节脱位;4、左腕关节骨折、脱位并桡骨茎突骨折;5、右前臂开放皮肤挫裂伤;6、右前臂桡神经损伤。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8月5日,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12月9日依法受理。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说明。2014年2月7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葛**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民事法律援助公函;2、巩劳人仲案字(2013)0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3、巩**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4、葛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特快专递详情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称第三人非其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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