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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安诉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在登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安及被上诉人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陈**是登封市唐庄乡陈村第三村民组村民。1989年8月,陈村将5.7亩土地调整给陈**耕种。1990年8月,唐庄乡人民政府将陈**承包的5.7亩土地调整给其他群众耕种,陈**不同意调整,与被告发生纠纷,提出诉讼。该纠纷经(2003)登行初字第011号登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唐庄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原土地投资费用4980元,赔偿车旅费4000元,复印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于2006年9月向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唐庄乡人民政府没有给予解决。原告于2008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之间的一切经济损失。

一审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陈**申请执行的(1993)豫法行监字第8号判决第二项内容,经登**民法院协调,陈**同意唐庄乡人民政府再补偿其土地投工投资5020元,并保证以后不再要求唐庄乡人民政府恢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其他损失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对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要求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赔偿,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且于2007年10月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协调被告同意再补偿其土地投工投资502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恢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陈**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07年3月30日起诉,唐庄乡在2007年10月19日改变了原来的错误行为。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2007年3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回避上诉人交于登**法院的(1993)豫法行监字第7号、第8号裁判文书的重要证据,庭审不公,以被告两个错误认识为依据,对该案的事实没有认定清楚。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唐庄乡在2007年10月19日改变原先的《不作为》行为和以前的行为违法,判决唐庄乡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在这5年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协调赔偿已到位,上诉人的计算没有依据。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应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提交的不是直接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曾承包的5.7亩土地被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调整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其在该5.7亩土地上投工投资费用确认由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予以赔偿,且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协调下被上诉人唐庄乡人民政府同意再补偿其土地投工投资费用5020元,针对上诉人陈**在该5.7亩土地投工投资方面损失已赔偿完毕。上诉人陈**要求赔偿因被上诉人唐庄乡人民政府没有为其恢复原5.7亩土地,导致上诉人在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没有耕种该5.7亩土地造成的损失,以及上诉人在该期间告状误工费、坐车吃饭费、复印费等其他损失,因上诉人陈**对为其调整后的其他土地怠于耕种,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系被上诉人唐庄乡人民政府未给其恢复该5.7亩土地所致,故上诉人陈**要求赔偿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没有耕种5.7亩土地造成的损失,以及在该期间告状误工费、坐车吃饭费、复印费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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