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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兴**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新密**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新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马**,职工姓名马**,职业采煤工,用人单位郑**(新密**限公司,事故时间2012年5月25日,诊断时间2012年5月25日,受伤害部位:胸部、右髋部。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马**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刘寨镇刘寨柳树口西边路段时与一辆中巴车相撞受伤,同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骨折、合并坐骨神经损伤。新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44号)认定马**无责任。我局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审核表、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委托了相关律师参加工伤认定活动;3、新密市劳动合同书;4、新劳裁裁字(2013)21号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且对该事故无责任;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照片复印件,证明马**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情况;7、王*、郭*、吕*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且马**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8、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关于马**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说明”,该说明被告已经认真考虑,由于原告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没有采纳;9、对王*和吕*调查笔录,证明马**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0、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因马**申请工伤认定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马**补充劳动关系以及医院诊断方面的相关材料;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在马**补正材料以后,被告依法受理了其申请;13、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及时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14、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1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1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证据10-16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说明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新密**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马书*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陈**驾驶的豫AB6819号中巴相撞受伤。马书*就其伤害已经向肇事方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且获得了支持。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了马书*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首先,马书*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限;其次,马书*受伤害并非工伤,被告作出的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依据不足。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新密**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有:1、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2、豫人社复议[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申请了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马**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照片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关于马**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说明:马**是原告的采煤工。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马**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刘寨镇刘寨柳树口西边路段时,与一辆中巴士相撞受伤,入新密市**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挫裂伤并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比高髋臼粉碎骨折、并合坐骨神经损伤。新密市交通部门认定马**无责任。马**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称“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马**于2013年4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其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马**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马**和原告。原告称“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书峰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可该合同书是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提供有下班后住宿休息地且在矿区,且第三人不得酒后无证驾驶无证车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处于工作地点和休息住宿地点的中间途中,即不在矿区工作和生活地点的区间内,因此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第三人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应当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郭*并非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小站和吕*也没有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其是原告处职工和现场目击证人,不具备证明现场事故发生事实的证人条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质询,证人证言的格式及内容几乎一样,不具有真实性,该两人证言内容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调查材料仅仅是向被调查人王*和吕*询问其出具材料是否系本人出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对证据10、11有异议,经查2013年4月7日是星期天,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只有第三人签收的时间,并没有被告审查的相关意见及时间,不能证明该申请表是2013年4月7日提交被告处;对证据12有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被告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作出受理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可倒推出第三人申请的时间是此日期之前15日内,如果被告超出15天作出受理决定,则违反法定程序,如果其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是在15日内作出,则第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事故发生后了一年时间;对证据16有异议,行政执法的相关人员工作单位是新密市人社局,而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实际执行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违法。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并不能作为第三人在下班后限制其回家的理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没有原件,但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也提供了该份证据,且内容一致,对其认定的事故责任在未有其他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9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第三人不是在下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0-16是被告认定工伤程序上相关证据,而证据10、11可以证明因第三人的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完整时,已经书面告知了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而补正的材料需要通过仲裁和诉讼来取得。《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在原告补正全部材料后15日内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故被告的证据11、12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6执法证件上虽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本案由被告委托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办理该工伤认定具体事务,虽然存在委托手续的瑕疵,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而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系原告郑**(新密**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马**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柳树口西边路段时与豫AB6819号中巴车相撞,致马**受伤。同日入新密**民医院住院救治,2012年6月6日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额部皮肤挫伤;3、右(R)下肢皮肤擦伤;4、右(R)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2012年6月7日新密**三中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不承担责任。2013年第三人马**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新**民法院,新**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因原告撤回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3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新密市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出具的说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马书峰是原告郑**(新密**限公司的职工,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提供有新密市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出具的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并没有举出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第三人不是在下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为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害已经获得了民事赔偿支持,但未向本院举证且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的申请以及被告的受理符合法规、规章的程序要求。故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新密**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新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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