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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宋**不服郑州**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宋**不服被告郑州**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民政局于2012年4月12日向两原告补发了结婚证。主要内容为:持证人姓名丁**、宋**;登记日期1963年5月20日;离婚证字号BJ410102-2012-000690;备注原证遗失,补于2012-04-12。

被告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3、2012年4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丁**、宋**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目的是证明原告提供的都是补领结婚证应提供的手续,办理补领证件双方必须到场,要求带身份证、户口薄原件。二原告当时都到我局了,我局是按照程序办理的。

原告诉称

原告丁**、宋**诉称,两原告于2003年6月15日在河南省睢县办理了离婚。2012年4月12日两原告在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因当时两原告不懂法,没有将离婚证提交给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两原告补办了结婚证。现在造成两原告自2003年到2012年4月12日之间的婚姻状况不明确。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民政局作出的BJ410102-2012-000690号结婚证。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6月15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的豫睢离00300326号离婚证。

被告区民政局没有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局办理婚姻登记业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进行的。因为两位原告向我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都是补办结婚证,我局为原告补办了结婚证。我局认为,在补办原告结婚证时我局没有过错。如果违法需要更改,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除了因胁迫结婚的,我局无权撤销婚姻登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是因为原告在补办结婚证时不懂法,当时只是为了简便造成这样的错误,我们要求把错误的事情改成正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两原告在补办结婚证时未向我局提供。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宋**196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5日,丁**、宋**在河南省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4月12日,丁**、宋**到被告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两原告向区民政局提供了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结婚证丢失的证明,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被告区民政局为其补办了BJ410102-2012-000690号结婚证。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BJ410102-2012-000690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15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结婚证遗失或损毁的当事人才能申请补领结婚证。2012年4月12日,两原告却在离婚后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到被告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被告区民政局为两原告补办结婚证,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区民政局作出的BJ410102-2012-000690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情起因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引起,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民政局2012年4月12日为原告丁**、宋**补发的BJ410102-2012-000690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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