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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服务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郑州市**服务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州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1992年3月29日,邙山区(现为惠济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买卖契约,将须水西街被告直管公房砖木结构8、9、19、20幢十五间(建筑面积214.3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25000元。1993年7月19日,被告作出批复,同意将幢*、幢19、幢20、幢8南头一部分房产出售给原告。后双方对幢8北头一间(幢8包括南头和北头)房屋产生争议,引起了诉讼,但对幢*、幢19、幢20、幢8南头一部分房产双方均没有争议,该处房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西街路南幢*、幢19、幢20、幢8南头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4日原告声明书;2、2012年5月30日原告声明书;3、2011年10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处理吴*信访事宜的通知;4、郑**字第052574号房屋所有权证;5、郑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6、郑州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在为我们办证过程中违犯法律规定,把间数、面积都改了。

被**管局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同意为吴*办理没有争议的房产是我局的一贯主张,我局2000年对原告作出答复,让原告和邙山**管理局签定协议,原告不满意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答复;原告长期以来通过各种诉讼,都是主张部分不属于他的房子也要办证,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今年4-5月吴*的确表示过想办理没有争议的房产证,我局立即告知本案第三人积极签定契约,但后来吴*把自己写的声明书原件又拿走了等于放弃了申请,且吴*没有与第三人重新签定契约。我局仍坚持2000年对原告的答复意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作为。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吴*请求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这个答复是2000年1月18日我局作出的,上面指出吴*应当和邙山**管理局(现为惠济**服务中心)重新签定房产买卖契约;2、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复决)字[20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我局的答复不服到市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该答复;3、吴*声明书两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4日及5月30日,原件被吴*收回),声明书是原告自己撤回的;4、关于处理吴*信访事宜的通知(两份,分别为2011年10月8日、2012年4月24日),证明我局一直在积极解决,不存在不作为行为;5、关于对吴*反应出售须水镇公房违规情况的处理报告(含附件),证明我局非常重视该事情,但原告没有按照答复申请办证;6、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三人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原告也认可自己把声明书取回了;证据3无异议;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因为有问题已被法院撤销了,证据4、5、6这三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证据1应为无效答复,因1999年10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复决)字(199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本决定书起一个月内,对原告请求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求作出答复。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才作出,该答复明显超过了1个月的期限,应为无效协议,且该答复的内容也不真实。证据2没有考虑郑*(复决)字(199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但因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说让原告60日来领证,原告才没有起诉,后却没给原告发证,完全是对原告的欺骗;证据3,2012年5月30日原告的声明是被告打印好的,被告工作人员称不签字14间房屋也不给办证,你告到中央也不给你办,我们无奈签了字,原告回家后认为此声明是被告设下的陷阱骗局,于2012年6月11日取回5月30日的声明原件,但对2012年4月24日原告的声明还是认可的;证据4原告不知情,但从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现起诉的14间房屋无异议,但该通知中要求重新签订买卖契约,明显是对原告不公平的,因原告已签订过买卖契约,且交纳了购房款;证据5原告并不知情,也未收到,其他意见同证据4,对附件原告至今不服,仍在申诉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要求,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9日,原郑州市**管理局与原告吴*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西街直管公房砖木结构8、9、19、20幢十五间,建筑面积214.32平方米,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吴*。1993年7月19日,郑州**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将幢9、幢19、幢20、幢8南头一部分房产卖给吴*。1993年11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吴*颁发郑**字第0525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原告一直为有争议的房产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月18日,市房管局作出“关于对吴*请求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要求原告与邙山**理局重新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将幢20不应计算的层数和多计算的面积予以核减,多付的房款由邙山**理局负责退还。吴*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房管局的答复。2012年4月24日,原告吴*写出声明书,申请被告办理无争议的14间房屋所有权证,不包括幢8北头有争议的一间。2012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村西街路南幢9、幢19、幢20、幢8南头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管局作为郑州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房产登记发证工作。2012年4月24日,原告吴*申请被**管局办理无争议的14间房屋所有权证。吴*申请办理的已在1992年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村西街路南幢9、幢19、幢20、幢8南头权属无争议的房屋应属登记发证的范围。被**管局在收到吴*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后,认为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认为吴*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但被**管局从收到吴*的声明书直到吴*提起诉讼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未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被告辩称的吴*将声明书原件拿走等于放弃申请,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对原告吴*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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