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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4月20日,本院依法通知袁**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袁**,女,出生年月1965年,用人单位医药超市公司。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2011年5月16日22时20分左右,袁**从公司第三超市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陈*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袁**受伤。经郑州**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袁**无责任。2011年5月16日,袁**被“120”送入郑**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皮肤及第1、2趾脱套伤;多发骨折(左*1、2趾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我局于2011年12月4日受理了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袁**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袁**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指派了韩国庆、张**律师参与工伤认定程序;3、袁**收入证明、销售号及考勤号,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袁**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伤害,本人无责任,并证明了第三人的伤情;5、袁**本人陈述、医药超市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已经进行了认真的分析;6、袁*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7、袁**社会保险历年缴费工资及月缴费额查询单,由原告单位向我局提交的,证明第三人的社会保险之前由郑州**任公司缴纳,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8、袁**的打卡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袁**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从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在2011年12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我局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向我局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4、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我局在2012年1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当事人。第三组依据: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适用第十四条第(六)项;2、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晚10时许,袁**从原告第三超市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袁*回家,行至棉纺西路四厂门口处右转弯时,被陈*驾驶的豫AF1667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袁**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袁**无责任。2011年12月4日,袁**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月30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袁**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袁**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为: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应理解为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必经路线、唯一目的地,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本案中,袁**在下班时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袁*,其意图是先送袁*回家,即其第一目的地不是回家。因此,不能认定是袁**回家途中,即不能认定为工伤。2、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袁**社保信息,证明袁**是郑州**任公司的全民固定工,其社保从1992年11月至今由该公司为其缴纳,袁**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袁**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有误,且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可供质证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袁**与原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袁**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原告的第三超市任营业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只是劳务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能成立。2011年5月16日22时20分左右,袁**从原告的第三超市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与陈*驾驶的货车相撞受伤,被郑**科医院诊断为:左*皮肤及第1、2趾脱套伤;多发骨折(左*1、2趾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袁**无责任。袁**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袁**于2011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1年12月4日受理了其申请。2012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我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述称,我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说我与郑州**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郑州**任公司因搬迁长期无法发工资,我才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我的工资和相关的物品都是由原告发放的。我上下班的时候,棉纺西路四厂门口是我的必经路线。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我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合法的。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可供质证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3的收入证明有异议,第三人开这个证明是为了交通事故的案件原告才给开的,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对第一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组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在下班的唯一途径受到伤害的;第二组证据1的申请表有很多空白,程序上有瑕疵,签字人郭**,并没有标明与第三人的关系;对被告适用法律条款有异议,但对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对事实进行核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2时20分左右,袁**从原告**公司第三超市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携带袁*回家途中,在郑州市**厂门口处与陈*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袁**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袁**无责任。2011年5月16日,袁**被“120”送入郑**科医院救治。袁**被诊断为左*皮肤及第1、2趾脱套伤;多发骨折(左*1、2趾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袁**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受理了袁**的申请。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医药超市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1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袁**下班回家途中,出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袁**原系郑州**任公司的职工,郑州**任公司为其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但袁**应聘成为医药超市公司的员工,医药超市公司虽未与袁**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与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只是劳务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作为用人单位的医药超市公司应为袁**办理工伤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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