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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路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郑**路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21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130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受伤职工姓名赵**,职业车辆钳工,用人单位郑**路局。2008年1月8日上午9点左右,郑州北车辆段洛阳检修车间赵**在检修库内工作时,被天车吊具撞伤头部。2008年1月8日前往洛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震荡、脑外伤综合症、神经性耳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郑**路局职工赵**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另因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原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重新认定。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赵**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劳动合同书;4、郑**路局郑州北车辆段证明;5、郑**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关于赵**同志工作期间受伤的事故报告”;6、王**、乔**证明材料及身份证明;7、2008年1月8日洛阳**民医院《证明书》;8、2008年3月31日洛阳**民医院《证明书》;9、郑**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对赵**要求追加受伤部位的意见”;10、《河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据1-10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1、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12、2008年10月30日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13、2008年12月18日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21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4、原告提交的《补充部位申请》;15、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6、2130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1-16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豫劳社工伤[2008]7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是郑州北车辆段洛阳检修车间职工。2008年1月8日,原告在检修库内工作时被天车吊具撞伤头部,当晚8点多到洛阳**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病历显示被诊断为轻度脑震荡。此后,原告先后在洛阳**民医院门诊等科室治疗效果不佳。2008年3月27日在洛**放军一五?医院住院治疗,MRI显示双侧脑室周围多发小缺血灶,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神经性耳鸣;3、腔隙性脑梗死。2008年3月31日,洛阳三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1、脑外伤综合症;2、神经性耳鸣;3、腔隙性脑梗塞。但原告所在车间领导拒绝上报工伤。2008年8月27日,原告反映到郑州北车辆段,由他们安排到郑州**属医院做检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但原告单位没有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而是伪造2008年1月8日洛阳市三院的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轻度脑震荡为原告上报工伤。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轻度脑震荡为工伤,该认定错误,造成原告多次上访。2009年9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可以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0年5月28日在被告和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陪同下在洛**心医院做因果关系鉴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充部位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8月24日撤销原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新的工伤认定未撤销“轻度脑震荡”,未将腔隙性脑梗塞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2130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8日证明书,证明医师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印章也不是医院的印章;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该申请没有经过审查;3、洛阳解**心医院MRI报告书、中国人**0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大脑受伤情况严重,大脑出血造成腔隙性脑梗塞;4、2008年3月31日洛阳**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可以依此上报工伤;5、2008年8月7日洛阳**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8日到该医院诊断过,但把病历本丢了,后来补的病历;6、郑州**属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和病历,证明原告腔隙性脑梗塞是受伤造成的;7、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证明是单位上报的工伤,但申报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8、2008年12月18日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21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8月24日2130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认定的内容不属实,不符合法律规定;9、郑州北车辆段关于处理赵**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没有按规定纠正工伤认定;10、洛劳鉴字[2010]12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证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纠正工伤认定错误;1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单,证明申报工伤时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报工伤;12、关于赵**同志工伤问题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13、**人社复议[2011]5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人社复议[201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按当时的规定,法院没有立案,然后按要求原告进行了复议,原告认为复议决定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14、接待笔录,证明法院未给原告立案,导致上访,且未经原告同意进行调解;1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证明可以直接起诉,不需要行政复议前置;16、(2012)郑行终字第16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未执行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合同书》、郑**路局《证明》、《关于赵**同志工作期间受伤的事故报告》、乔**与王**的证明材料、洛阳**民医院《证明书》(2008年1月8日作出)可证明原告是郑**路局的职工,2008年1月8日上午,郑州北车辆段洛阳检修车间赵**在检修库内工作时,被天车吊具撞伤头部,经洛阳**民医院诊断为轻度脑震荡。赵**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08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申请,申请增加新受伤部位脑外伤综合症、神经性耳鸣、腔隙性脑梗塞。根据洛阳**民医院《证明书》(2008年3月31日作出)、《河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材料,腔隙性脑梗塞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补充认定原告轻度脑震荡、脑外伤综合症、神经性耳鸣为工伤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郑**路局于2008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本单位职工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并以**劳社工伤移送[2008]243号移送办理通知书移交被告。2008年12月1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16日,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缺少受伤部位,向被告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于2012年7月23日书面通知郑**路局就原告所申请追加部位是否为工伤部位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之后,被告依法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工伤(2008)7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8月24日,被告将原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重新作出认定,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受伤部位为轻度脑震荡、脑外伤综合症、神经性耳鸣。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被告将该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了原告和郑**路局。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据5有异议,认为事故报告是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而原告受伤是2008年1月8日,该报告没有根据事实进行调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王**是违规操作,作的是伪证;证据7不清晰,不是原告提交的,不能证明是第**医院出具的;对证据8内容无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腔隙性脑梗塞不是工伤;证据10有异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拒不纠正被告作的错误决定,并隐瞒真相让原告作的劳动能力鉴定;对证据11无异议,但时间差距太长;证据12申请表的前两页不是原告写的,受伤害职工和亲属意见是原告写的,受伤害经过简述内容不真实,是碰住原告了而不是蹭住原告,诊疗结论、审查资料和受理经过都是空白,证明没有经过审查;证据13应当直接送达给原告本人,但原告也收到了,对工伤认定书中诊断内容不认可,应当出示证据;证据14是张**口述让我写的,但当时申报工伤时并不是因为材料不全,我当时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15有异议;对证据16没有把医院诊断证明上的腔隙性脑梗塞增加上,没有把轻度脑振荡去掉。对其他证据、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可以说明被告是根据工伤申请以及相关证据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综合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意见。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并结合证据5来看,上面均显示“诊断:脑震荡(轻度)”,故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书”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是一致的,可以作为申请工伤的材料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可以说明申请工伤的过程以及认定工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11系单位内部资料和上访材料,本院不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与本案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第三人郑**路局郑州北车辆段职工。2008年1月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郑州北车辆段洛阳检修车间检修库内工作时,被天车吊具撞伤头部,当晚到洛阳**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被诊断为轻度脑震荡。2008年3月27日,原告到洛**放军一五?医院治疗,MRI显示双侧脑室周围多发小缺血灶,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神经性耳鸣;3、腔隙性脑梗死。2008年3月31日,原告到洛阳**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神经性耳鸣;3、腔隙性脑梗塞。2008年8月27日,原告到郑州**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08年10月30日,原告在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受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上注明“情况属实,申请认定工伤”。第三人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上注明“同意上报”,并加盖有“郑**路局申请工伤认定专用章”和“郑**路局郑州北车辆段”的印章。2008年11月28日由第三人一并将包括原告赵**在内的13人的工伤申请提交给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并移交被告办理。2008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21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中在被告认定的“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中显示“诊断:轻度脑震荡”。原告对此不服,于2011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人社复议[2011]5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申请,申请增加新的受伤部位:1、脑外伤综合症;2、神经性耳鸣;3、腔隙性脑梗塞(脑梗死)。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23日书面通知第三人就原告所申请追加部位是否为工伤部位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对原有材料以及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核实后,于2012年8月24日将原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重新作出21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中在被告认定的“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中显示“诊断:轻度脑震荡、脑外伤综合症、神经性耳鸣”。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人社复议[201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2年8月24日所作的2130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2130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洛劳鉴字[2010]12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结论均显示原告赵**所患“腔隙性脑梗塞”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赵**是第三人郑**路局的职工,于2008年1月8日在检修库内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2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轻度脑震荡为工伤后,原告赵**又申请补充受伤部位。被告依据洛阳**民医院诊断证明、郑**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对赵**要求追加受伤部位的意见”、《河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材料,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130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赵**所患“腔隙性脑梗塞”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未将“腔隙性脑梗塞”认定为原告工伤部位并无不当。原告赵**请求撤销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2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2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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