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新中博**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新密**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米延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4月26日本院依法通知米延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米延*,职工姓名米延*,用人单位中博公司,工作岗位井下对罐工,事故时间2011年4月6日,事故地点中博公司,诊断时间2011年4月6日,受伤害部位胸部、肋骨、肺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4月6日晚10时10分左右,米延*在公司主井推空车时,不慎被后面的重煤车挤伤。当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米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如下:米延*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一、第三人米延州虽然在上班期间受到伤害,但其是明显违章或自残所致,因为在该工作处,原告单位明显设置防止该类事故出现的措施,同时在上班前又对每位职工进行了提醒。多年来,由于原告方措施得力,制度严明,从未出现类似第三人受伤这样的事故,不排除米延州自残的可能。二、原工伤认定违背法定的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米延州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间,市人社局依法不应受理并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米延州于2011年4月6日受伤,而其在2012年9月18日才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时间。被告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没有按规定通知原告参加,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此基础上的工伤认定显然违法,并且违背了法定程序。因此,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但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3、郑*(行复决)[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提起了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在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新密**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裁定书中确认。2011年4月6日晚10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主井推空车时不慎被后面的重煤车挤伤,当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系自残所致,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要求补正材料的通知书。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经过调查核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于2011年4月6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2年3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被告依法受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米延州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法律服务所公函、赵**身份证复印件;2、《新密市劳动合同书》、米延州入井证、原告公司考勤表、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工伤保险在职职工花名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3、新密**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裁裁字(2011)第55号仲裁裁决书、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5、河南省新密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郭**、宋**的证明。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公)伤认定受理呈报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5、工(公)伤认定办结呈报表;6、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米延州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第三人米延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2、3、5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证据6所显示的送达方式是留置送达,但原告没有收到上述文书,不符合送达程序。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是: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是被告的三名工作人员一起同时送达给原告的。当时原告公司没有进行生产,但有值班人员在,他们拒绝签字,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材料留置在原告调度室的办公桌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米延州是原告中博公司的井下对罐工。2011年4月6日晚10时10分左右,米延州在原告中博公司工作时被重煤车挤伤,当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肺挫伤。2012年3月9日,米延州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米延州送达了豫(郑)工伤补字[2012]093000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9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米延州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012年10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米延州所受伤害为工伤,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米延州。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上显示,以上文书由被告单位三名工作人员均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原告称未收到上述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而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无异议。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了郑*(行复决)[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米延州在原告中**公司工作时被重煤车挤伤,导致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肺挫伤,所受伤害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中**公司诉称的第三人米延州所受伤害明显违章或自残所致,没有相关证据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中**公司称第三人米延州于2011年4月6日受伤,而其在2012年9月18日才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无异议,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后又提起诉讼,可以确定原告收到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中**公司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时,没有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原告中**公司的代表到场,也没有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是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均以同样的方式送达,且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中**公司送达时是由该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履行送达职责,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应当视为原告收到了上述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故原告称被告市人社局没有向原告中**公司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中**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新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新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