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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因原告立案时所列被告为郑州**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日向郑州**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郑州**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将该答辩书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将被告由原来的郑州**土资源局变更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26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徐**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9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徐**,土地座落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罗寨村二组,地号10-5-4-2-80,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62.5平方米。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地籍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申请后进行调查审核,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2、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宅基地是徐*的老宅,是建筑土地;3、1999年8月6日土地登记卡,记载了权属性质等主要信息,是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4、1999年7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宅基地登记表,证明徐**的宅基地是老宅基地,一个是其母亲王**,一个是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徐**系同胞兄弟,租居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罗寨村,父母于1989年先后去世。父母生前曾有两处宅基地,并对其两处宅基地的使用作出了明确划分。东院的宅基地使用证写的是原告母亲的名字,归原告使用;西院的宅基地使用写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归原告的弟弟徐**使用。1968年8月,原告在母亲的宅基地上盖有两层小楼。1981年,原告刑满释放后该房进行过整修并在此房居住,生活用品一应俱全。由于原告无业,时常需要外出谋生,原告弟弟徐**乘原告外出之机,将该房院侵占,将室内的图书、字画、生活用品毁损殆尽。后又在宅基地换证之时,瞒过村委会和家人,违规地将原告母亲名下归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证改换成徐**的宅基地,被告在没有任何申请的情况下给徐**办理了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9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剥夺了原告对此宅基地的使用权利,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鉴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9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73号和80号的地籍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在同一天办理了一户有两个宅基地的状态;2、宅基地使用证改换名字协议,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子和宅基地的使用,徐**也认可是归原告徐**所有的;3、徐*、徐*、徐*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原告所建;4、阎*出具的证明,证明调查组审查意见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5、录音资料,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原告所建,宅基地应当归原告使用,徐**也认可;6、关于发现中原区国土资源局违规为徐**变更宅基地使用证的经过,证明发现宅基证变更为徐**是2012年9月份;7、1999年7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宅基地登记表,证明宅基证上由原告母亲的名字变更为徐**;8、郑**集用(1999)字第09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发证行为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为原告弟弟徐**核发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涉案宅基地原为徐*老宅,地上建有房屋,为徐*共有。该宗地有原金海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人是原告母亲王**。1999年,被告开展土地初始登记。在王**已经去世,且地上仍有建筑物的情况下,将该宗地使用人登记为王**的儿子、村民徐**并无不当之处。二、原告诉状中称父母对宅院进行了划分,两处宅基地都是徐*使用,内部对宅基地使用的安排,是他们内部的问题,不能作为行政确权的依据。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原告认定自己对该土地也有使用权,应当提出申请登记,第三人提出登记不影响原告的申请登记权利。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如果原告符合条件,应当分别发证,也说明政府为第三人发证不影响原告的权利。原告申请登记是否符合条件应当在行政程序中审查。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不是罗寨村的村民没有获取本村宅基地的资格,第三人取得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9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946号集体土地使用是经第三人申请,相关部门层层审批才下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27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状,证明原告是2011年知道的办证的事实,原告称是2012年才知道是虚假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虚假的,村委会调查组审核意见一栏中审核人冯*和阎*的签字和审核意见是虚假的,不是本人所签的,不能作为变更宅基地使用证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和法律依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依法作为,被告将王**的名字变更为徐**的名字的同一天又将原徐**名下的宅基地变更给徐**的儿子,违反了一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徐**是否同意将名字变更为徐**不影响被告的发证行为,徐**可以使用可以租用,但证不能登记为他的名字;证据3证人证言过于简单,且本人未出庭,无法证明他们是如何知道的,取证有问题;证据4阎*未出庭,即使是他本人所写也不能证明证言是真实的,审批表上公章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是在1999年发的证,证据5的录音是他们私下的安排不影响土地证的效力;证据6是原告自己写的,不予质证;对证据7、8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80号审批表证明徐**取得使用证是合法的,73号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徐**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宅基地的归属应当依法进行,私人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证据3、4证人未到庭,法庭不应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1999年为徐**发证是违法的;证据6中提到2012年6月份原告知道发证的事实,但原告录音记录是2011年4月3日,根据原告的证据即可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第三人取得宅基证是合法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原告是听说的,并没有证据,原告是取证后才知道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第三人徐**兄弟关系。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罗寨村二组的宅基地原登记在原告母亲王**名下。1999年被告对本案诉争土地登记时,其依据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罗寨村二组村民徐**,原宅基地证证号为郑**字012809,面积162.5?)和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宅基地登记表(该表显示王**名下原土地证号为郑**字第012809号、面积162.5?),对该宅基地地籍进行调查及审核,在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审批表上显示,土地使用者和户主为徐**,土地座落罗寨村二组,实际用途为住宅等;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中显示:“根据郑**字第012809号文批准,该户用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一致,为162.5?,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同意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落款日期为1999年5月12日;在“调查组审核意见”一栏中显示:“同意按162.5平方米发证”,落款日期为1999年8月9日,并加盖有“郑州市中**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的印章;在“审批意见”一栏中显示:“同意按162.5平方米发证”,并加盖有“郑州**地管理局”的印章,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16日;在“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中显示有“同意”字样,并加盖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后被告在其留存的土地登记卡中,将本案诉争宅基地即宗地号为10-5-4-2-80该宗土地权利人登记为徐**,并给第三人徐**颁发了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9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原告得知此事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9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宅基地使用证改换名字协议”上显示:“我叫徐**,郑州市**街道办事处段**委会二组村民。父亲徐**,母亲王**。有宅基地二处(院)。西院归徐**,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名字是徐**。东院是空院,是我母亲的名字(宅基地证上的名字)归我哥哥徐**。我哥在1968年在东院空院盖房三间二层小屋楼(七高八低)。因二老人已去世,在换宅基地使用证时,我把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名字王**换成了我的名字。现在我哥回来了,我同意把宅基地名字改换成我哥徐**的名字。本来东院、房都是我哥的,也是父母在世时决定的,我们弟兄一致同意此协议。”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上了各自的名字。第三人认为该协议是受胁迫签下的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有权依法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但被告在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应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95年12月28日原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申请书以及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而且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者名称、地址等,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由此可见,土地登记是政府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者享有的土地权利进行重新的确认,土地权利人为享有这一权利要求政府在土地登记中给予确认,并得到法律的保护,是正当的法律行为。这一法律行为的实现又必须通过一定的书面形式进行表达,而土地登记申请则是表达这一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提交土地申请书以及个人身份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是土地登记的前提和基础,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和条件之一。但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王**名下,被告是在原宅基证的基础上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在土地登记申请这一程序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徐**曾向其提出或申报过要求对本案诉争宅基进行土地登记的书面申请,也没有相关的个人身份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虽然第三人称其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给第三人徐**办理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9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关于第三人称被告的发证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影响的问题。因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王**名下,且在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中对其父母留下的二处宅基地也有一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本案,原告从2011年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有本案所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之日止,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颁发的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9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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