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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磴槽矿业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6月7日本院依法通知耿**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王*、第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耿香红,职工姓名郑**,用人单位磴槽矿业公司,工作岗位井下掘工,事故时间2012年11月6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11月6日18时10分左右,

郑**在从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207国道1453KM+5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郑**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登封大队事故中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局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耿香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磴槽矿业公司诉称,郑*有不是我公司正式工作人员,与我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当天工作下班时间是下午四点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下午6点10分,明显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对所有工作人员均提供住宿,要求员工在公司住宿,离开公司须经批准。而郑*有未经公司同意,没有请假擅自离开住宿地点,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磴槽矿业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是郑**公司按照我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有关政策对河南省登封市蹬槽煤矿实施兼并重组后新成立的公司。河南**槽煤矿与郑*有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6日l8时10分左右,郑*有在从磴槽矿业公司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207国道1453KM+5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郑*有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登封大队事故中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有不承担事故责任。郑*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11月26日,郑*有的妻子耿**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我局于12月18日依法受理。2012年12月20日,我局向磴槽矿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书面说明,经过调查核实,2013年1月31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郑*有的死亡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督查小组办公室文件、郑州煤炭**责任公司文件、郑*有身份证复印件、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3、郑公交认字[2012]第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登)鉴(法医)字[2012]10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磴槽矿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登封市**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6、梁**、崔**等人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5、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以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耿*红述称,原告与郑*有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郑*有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称郑*有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观点也不成立,郑*有在事故当天的下班时间是16点,其处理完工作后到17点左右,其之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耿香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与郑*有签订合同的是登**煤矿,与郑*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也是登**煤矿,登**煤矿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两者之间没有承担责任的约定。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是按照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有关政策新成立的公司,登**煤矿与原告是承继的关系,郑*有与登**煤矿所签的合同上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也有原告的印章,证明原告认可郑*有是其公司的员工。事实上,郑*有的确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均证明郑*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郑*有系原告磴槽矿业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井下掘工。2012年11月6日l8时10分左右,郑*有驾驶摩托车从磴槽矿业公司下班途中行至207国道1453KM+5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郑*有当场死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了郑*有的妻子耿**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郑*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郑*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磴**公司称郑*有非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且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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