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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外**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河南外**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2]0230003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2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王**,职工姓名王**,用人单位河南外**有限公司,职业厨师。2011年12月15日晚王**于20时40分左右提前下班,未直接回租住地邵庄,而是去高皇寨后返回住处时,途经花园路高皇寨村口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到河南省**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1]第50525号认定王**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王**身份证复印件;3、河南**事务所公函;4、授权委托书;5、常会涛身份证复印件;6、王**的工伤事故报告;7、河南外**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8、河南省中医院病历材料及费用清单和发票;9、郑公交认字[2011]第5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关于王**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一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11、胡*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侯*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常*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4、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5、伍*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6、胡*、侯*、常*、周*、伍*联系方式;17、情况说明;18、原告2011年12月份考勤记录和2011年12月15日考勤记录;19、王*证人证言;20、周*证人证言;21、胡*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2、王*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3、周*某证人证言;2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24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25、行政执法委托书;26、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8、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9、02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据25-30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河南外**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5日晚上21点原告正常下班后骑着自行车在回邵庄家的途中,途经高皇寨村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02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自己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2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王**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诊断书、出院证、工资发放明细表、郑公交认字[2011]第5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2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开庭时表示不再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王**工伤事故报告,河南外**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在工伤认定中的代理人常会涛提出的关于王**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一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胡*、侯*、常*、周*、伍*的证人证言,河南外**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2011年12月份王**整个月的考勤卡以及12月15日当天上班员工的考勤卡,王*、周*、胡*某、王*某、周*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根据调查情况,可以说明:原告王**是河南外**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15日晚,王**于20时40分左右提前下班,未直接回租住地邵庄,而是去高皇寨后返回住处时,途径花园路高皇寨村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1]第5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审核认为,原告王**于2011年12月15日20时40分左右提前下班,未直接回租住地,而是去办私事,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02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王**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之后,被告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南外**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认定书;原告认为是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属实,原告是下班后先去高皇寨然后再回家的,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河南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原告2011年12月份考勤记录和2011年12月15日考勤记录;依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原告和郭*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2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对证据17认为王**事发当晚是骑着飞鸽牌自行车,而不是情况说明中说每天骑电动车。王**事发当晚是正常下班后,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非在中途办理私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18的考勤材料认为不是原始考勤记录的原始载体,没有提交时间,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对证据19-23认为证人证言没有附带身份信息,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24调查笔录没有附带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对,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其中询问周*的内容被涂改,且没有涂改人的签名和手印,不具备真实性;即使调查笔录具备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王**提前下班。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0-16认为证人证言陈述的原告的上下班时间只是大概的时间,不准确,应当以打卡的时间为准,而且证人证言是原告将他们叫到一起,然后让他们按短信内容出的证明。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四位出庭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对出庭证言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其申请调取的原告2011年12月份考勤记录和2011年12月15日考勤记录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意见;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原告和郭*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调查的证据,其中在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五份证人证言(胡*、侯*、常*、周*、伍*)中均称原告是2011年12月15日晚上9点下班回家路上被车撞伤,且内容一致;但在被告对胡*的调查笔录以及出庭作证的周*均提到他们所出证人证言是按原告的短信写下来的。并且在被告对常*的调查笔录中,常*称其证人证言中描述的原告下班时间是他按照平时公司规定的晚上9点下班时间来说的,当日他未见到原告下班。结合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王*、周*、胡*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其中王*称在当晚8点40分时见原告下到地下室骑车离开酒店;周*在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均称2011年12月15日晚8点40分左右看到原告下地下室出去;王*某称当晚去高皇寨菜市场买东西的路上见到原告)以及被告对周*某、胡*、王*某、周*的调查笔录,不能说明原告事故当日是晚上9点正常下班打过卡(按指纹)才走的,而且没有证据显示有人见过原告当日是打卡后下班的。虽然被告的调查笔录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真实有效性。对于原告不认可的考勤记录以及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图,本院调取的考勤记录与被告证据中的考勤记录内容是一致的;虽然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调取时间上的规定,但该份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为查清案件事实并印证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参考。其中在事故处理部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提到,事故发生当日晚21时许,其骑车从花园路西侧的高皇寨村出来准备回邵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予综合分析判断,再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诉讼中调取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是河南外**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15日晚约8点40左右,原告王**离开其工作的酒店,未直接回其租住地邵庄。晚上9时许,原告从花园路西侧的高皇寨村出来准备回邵庄时,被汽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1]第5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工伤事故报告、工资发放明细表、医院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胡*、侯*、常*、周*、伍*的证人证言等。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考勤记录及王*、周*、胡*某、王*某、周*某的证人证言。2012年9月24日,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审核后,作出02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所谓“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原告认为其是在正常下班后骑车回邵庄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原告虽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在被告调查审核时和开庭审理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时均予以了否定;相反,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核实和开庭审理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时陈述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虽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在其上下班的路径中,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原告所称下班回其住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欠缺证据支持的。由此,被告依据其收集、调查的证据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2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2]0230003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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