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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责任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基煤业)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7月18日本院依法通知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康**,职工姓名康**,用人单位嵩基煤业。工种:井下采煤。鉴定时间:2012年12月20日。申请时间:2011年3月14日。受伤害部位:尘肺。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康**自2010年10月起在登封市**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长期接触煤尘。2010年12月20日,康**经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嵩*煤业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康**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又没有与原告产生事实的劳动关系。从康**提供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的郑**字第N625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可以看出康**在诊断证明所陈述其现工作单位为登封市嵩*煤矿,其职业病接触史为1985年10月―2002年4月在王庄二矿从事井下掘煤工作,2002年4月―2010年10月在登封市嵩*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此康**不是原告处的职工。康**申请职业病鉴定的时间为2010年10月份,2010年10月份康**还是登封市嵩*煤矿的职工,根本不可能在2010年10月同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10月份就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是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出资,并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而登封市嵩*煤矿是另外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之间的股东主体与投资主体均不相同。综上,康**不是原告处职工所受的伤就不是工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嵩*煤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字第N6258号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康**不是原告处职工,其申请职业病时间为2012年10月份,此时康**还是嵩*煤矿的职工,不会同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登封**管理局提供的关于登封市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变更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与嵩*煤矿投资主体不同,且嵩*煤矿目前属于吊销状态,无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康**在原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长期接触煤尘。2012年12月20日,康**经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主张其与康**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推翻以上仲裁裁决与判决的认定。康**所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康**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2011年3月14日,康**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23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当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因需有关部门出具证据,2011年4月8日,工伤认定中止。之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康**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康**和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康**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3、登人劳仲裁字[2011]100号仲裁裁决书;4、(2011)登民一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5、(2012)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6、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7、孔*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姚*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工商登记档案;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登封市**责任公司陈述意见书及工商登记。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关于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郑**工伤[2011]14号;2、行政执法委托书;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4、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及邮寄详单;6、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郑**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送达过程照片。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矿上工作服照片一张,证明2010年3月份原告给第三人发放工作服。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煤矿不同于普通单位,接收职工和职工离职,必须进行职业病的体检,但是原告在接收第三人时没有进行必需的体检,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而且根据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应该由原告举证,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所举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不完整,完整的工商档案还包括被告所举材料的部分档案。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内容显示原告注册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屈松记是嵩基煤矿唯一投资合法主体,原告是根据登封市煤矿整合精神,由嵩基煤矿整合而来。原告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签的有合同,但是矿上未将合同给职工本人。第三人不知道公司的变更事宜,现在嵩基煤矿的牌子还在原告矿上悬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原告已申请再审;对证据6有异议,登**基煤矿和嵩基煤业是不同主体;对证据7、8、9有异议,三个证人均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对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4-8无异议;对依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提出再审申请不影响判决的生效,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明确。2007年嵩**矿整合为嵩基煤业,第三人作为一个职工不可能知道煤矿整合之后名称的变更,因此第三人在职业病诊断书中的陈述在情理之中。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嵩**矿与登封市煤**限责任公司教学六矿进行资源整合,整合后成立新的企业法人。因此嵩**矿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新公司,也就是原告承担。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工作服真实性有异议,服装可以自己制造,且第三人自认事实与(2012)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存在矛盾,第三人自己主张是2010年3月在原告处上班,而民事判决书认定是2010年10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已申请再审。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中的陈述意见书,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由于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供,本院结合案件作为相关事实的补充,在认定时予以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嵩*煤业于2007年11月29日经登封**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09年4月28日取得安全许可证,编号:[2008]012205。2009年11月11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编号:204101850538。第三人康**系原告嵩*煤业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12月20日,康**经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康**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23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4月8日,工伤认定中止。2011年9月14日,登人劳仲裁字[2011]1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康**和原告从2010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0日,(2011)登民一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0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7日,(2012)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登民一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康**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康**和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工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第三人康**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康**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登封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登封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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