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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长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8月20日,本院依法通知杨长安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杨长*,用人单位华**司;申请时间2012年3月12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2013年8月1日23时20分左右,杨长*经过公司锅炉房去换衣服时,被锅炉房房顶落下的重物砸伤头部,次日入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中型颅脑损伤:1、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2、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头皮挫裂伤;5、头皮血肿。我局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了杨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杨长*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杨长安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巩劳人仲案字[2012]293号仲裁裁决书;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5、邰占现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华**司情况说明;8、调查笔录;第一组证据证明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9、行政执法委托书;10、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送达专递详单;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证明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第08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于2012年8月1日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受伤部位为头部,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的工作计划安排,杨**的工作岗位是铸轧车间的化铝工,2012年8月1日晚上该岗位安排的是本厂职工孙*,并非杨**的班,杨**的工作时间安排在8月2日白天,杨**在非工作时间(2012年8月1日晚上)在原告厂区内进行活动受到人身损害与工作无关,被告认定杨**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活动没有事实依据。二、锅炉房并非杨**的工作场所,其路过锅炉房时被锅炉房的重物砸伤,系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进行处理。三、被告受理杨**的申请后,应向原告进行现场调查,了解情况。但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之前,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而原告已向被告报告杨**的伤害并非工伤,被告也没有到现场对原告及其他职工进行调查和了解相关情况,仅依据杨**的陈述就对其人身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没有履行审慎调查义务,认定程序存在问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杨**2012年8月1日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第08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被告应当进行调查核实;2、王*证明,证明第三人8月1日晚上并非其上班时间,其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3、孙*证言,证明2012年8月1日晚上孙*在第三人原工作岗位上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华**司与第三人杨长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巩劳人仲案字[2012]第2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根据巩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8月1日23时20分左右,杨长安经过华**司锅炉房换衣服时,被锅炉房房顶落下的重物砸伤头部,次日入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中型颅脑损伤:1、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2、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头皮挫裂伤;5、头皮血肿。杨长安于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依法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杨长安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3月12日,杨长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27日,我局受理该申请;4月2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长安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杨长安。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第三人是在上班前经过锅炉房去更衣间更换工作服时被砸伤的;原告的起诉颠倒黑白,当时的上班工人就是第三人,原告所称孙*顶替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举证,原告放弃了权利,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巩劳人仲案字[2012]29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时,华**司已支付受伤全部医疗费,当时原告认可第三人在上班时受伤;2、邰*、贺*、刘*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确实在上班前作准备工作过程中被砸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身份证可以看出第三人住西安**四公司集体,第三人系双重劳动关系,与后者是劳务关系;证据2、4无异议;证据3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证据5、6有异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没有向证人调查核实,证言除名字、住址不一致外其他都一致,有串通的可能;证据7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异议,被告应当调查核实;证据8是第三人自己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仅依据第三人陈述属证据不足;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填写的内容不真实;证据11、12、14无异议;证据13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法律依据有异议,不应适用该条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工伤认定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本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举证,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根据审核需要进行核实,本案中被告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已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被告不能代替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据2、3证人证言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举证,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事实的依据,而且提供证据的两个证人均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书只是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第三人是如何受伤,怎么受伤,仲裁裁决不审查;证据2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自己公司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据2、3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供,且系自己公司的职工出具的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长安与华**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23时20分左右,第三人杨长安经过华**司锅炉房换衣服时,被锅炉房房顶落下的重物砸伤头部,次日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中型颅脑损伤:1、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2、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头皮挫裂伤;5、头皮血肿。杨长安于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2013年3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杨长安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华**司送达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华**司20日内就杨长安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华**司在规定时间内仅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但未提供杨长安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2013年5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22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长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华**司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杨长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华泰公司以杨长安不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厂区进行活动受到人身损害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向被告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且在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其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第08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第08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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