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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隆**任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隆**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邓**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8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邓**,职工姓名邓**,用人单位隆**公司,工作岗位岗位工,事故时间2011年2月25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2月25日15时左右,河南隆**任公司岗位工邓**在维修机器时,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受伤。同日送往荥阳市贾峪镇卫生院检查后转荥阳**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我局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邓**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隆**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底就已解除,邓*全在2010年底后就已非原告职工,其所受伤害与原告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认定邓*全所受到的伤害是工伤明显错误。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以郑*(行复决)[2013]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隆*水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郑*(行复决)[2013]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挂号信;用以证明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荥劳仲裁字[2011]第222号《仲裁裁决书》、(2012)荥乔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一终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荥阳**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荥阳**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张**及刘*有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邓*全是原告的员工。2011年2月25日15时左右,邓*全在原告处维修机器时,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受伤,同日被送往荥阳**卫生院检查后转往荥阳**民医院治疗。其诊断结论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荥劳仲裁字[2011]第222号仲裁裁决书、(2012)荥乔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一终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认定邓*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劳动关系认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邓*全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邓*全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邓*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认定邓*全为工伤事实清楚。2012年2月20日,邓*全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我局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因邓*全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问题需有关部门出具证据,2012年3月6日,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郑州**民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我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全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邓**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3、荥劳仲裁字[2011]第222号仲裁裁决书;4、(2012)荥乔民初字第2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5、(2012)荥乔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6、(2012)郑*一终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7、荥阳市贾*卫生院诊断证明、荥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8、张**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刘*有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张*、鲁*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豫(郑)工伤受字[2012]02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豫(郑)工伤举证字[2012]04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止字[2012]01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7、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邓*全述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8、9、10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系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笔录,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邓*全系原告隆*水泥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岗位工。2011年2月25日15时左右,河南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岗位工邓*全在维修机器时,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受伤。同日送往荥阳市贾峪镇卫生院检查后转荥阳**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了邓*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要有关部门确认邓*全与隆*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6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经荥劳仲裁字[2011]第222号仲裁裁决书、(2012)荥乔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郑*一终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邓*全与隆*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邓*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27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郑*(行复决)[2013]30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邓*全在原告隆*水泥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隆*水泥公司称邓*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邓*全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隆**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隆**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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