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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阳**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8月1日本院依法通知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李大记,职工姓名张**,用人单位天**公司,工作岗位井下维修队掘工,事故时间2012年3月27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3月27日13时40分,张**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登封市徐**村实验小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张**由120救护车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2012年3月27日16时30分,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局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李大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与事实不符。张**家距单位仅1.5公里距离,但事故发生时间与其上班时间相差2小时,并且其事故发生地点并非上班路线。因此,张**并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3、原告绘制的示意图,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与张**去上班的方位相反,张**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和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登封市**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3月27日13时40分左右,张**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登封市徐**村实验小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登封市中医院救治。2012年3月27日16时30分,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张**上下午4点的班。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员工上下午4点的班需下午2点到原告处集合,下井前需换衣服、领灯、开安全会等准备工作。事故当天,张**与往常一样下午1点多出发去原告公司,这与13时40分的事故时间相吻合。张**上班路线与平日不一致是由于当天中午摩托车被其儿子骑到学校,张**先到其儿子的学校骑摩托车,后驾驶该摩托车从孙**验小学自西向东去原告处,在从实验小学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乡村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张**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17日,张**的妻子李大记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我局于3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我局将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说明,2013年5月10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2、登人劳仲裁字[2012]131号仲裁裁决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信息、遗体火化证明;5、冯*、张**等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6、原告出具的“关于给张**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原告绘制的示意图;7、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的执法人员到原告处拍摄的照片5张;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李大记述称:被告所作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所绘制的示意图的比例和事故发生地点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当天,张**骑摩托车的目的及行走的方位是去上班,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上班途中强调的是上班的目的性,张**上班的目的非常明确,原告称张**不是上班,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登人劳仲裁字[2012]131号仲裁裁决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了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3不完整,被告应当调取当事人询问材料和证人证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工伤认定时,没有实地勘验的证据,没有天**矿、西湾村、实验小学的方位的证据,没有调查落实张**从家出发到矿上所需要的时间和必经的路线。因此,被告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证明原告与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采信的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应当以被告对两个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为准。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原告绘制的示意图,其比例与实际不符。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到事故发生地点等处进行实地勘察,因被告也不是专业的绘图单位,被告到实地勘察后并非一定要绘制相关的示意图。结合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明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根据被告对证人的调查,张**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需提前两小时到矿集合的事实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绘制的示意图的比例和该示意图所标注的事故发生地点有异议,对该图纸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补充,本院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除被告提交的原告绘制的示意图,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张**原告天**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井下维修队掘工。2012年3月27日13时后,张**因需骑摩托车上班,便步行到其儿子所在的学校登封**桥村实验小学取摩托车。13时40分许,张**取到摩托车后在上班途中行至登封市徐**村实验小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张**由120救护车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2012年3月27日16时30分,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了张**妻子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天**公司称张**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嵩阳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嵩阳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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