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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军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军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军诉称,原告原为郑州铝箔厂职工,1986年6月12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被涂布机设备轧伤左手,后送往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外伤,留下终身残疾。1988年治疗终结后,原告又继续到郑州铝箔厂上班。1992年郑州市铝箔厂被郑州百货大楼兼并,原告在郑州百货大楼五金部上班至1997年,后在家待岗。当时郑州铝箔厂对此事处理意见:厂里负责医疗费用、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后郑州百货大楼去残联为原告办理了伤残证。2008年11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通知(郑*【2008】34号),关于印发“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将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该通知将原企业负担的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原告依据该通知于2013年5月21日在两名证人的见证下向被告工伤处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受理原告的老工伤待遇申请的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老工伤确认申请书、河**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入院证、河**民医院住院总结;2、2012年9月29日身份置换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2009年11月10日任向*证明、2003年3月张**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03年3月1日牛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03年3月1日王*证明、2012年12月21日熊*、付*、张*、李*证明;4、陶*军残疾人证,证人李*、卫*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老工伤确认申请书》不是2013年5月21日形成,该证据有假,尽管《老工伤确认申请书》的时间落款是2013年5月21日,但“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原告原为郑州铝箔厂职工……”,对照起诉书可以看出,是粘贴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当时没有起诉,为何申请书会出现“原告”字样?显然是起诉后粘贴而形成《老工伤确认申请书》。二、我局的工伤处对每位来访人都认真接待并解释法律政策,对递交的每一份申请都认真登记。我局接到起诉书后,经向工伤处每一位工作人员核实,均称不记得有陶**这样一个人向工伤处反映老工伤问题,也不记得有卫青、李**这两个来访人,更查不到曾收到陶**的《老工伤确认申请书》。假设真如原告所称我局拒收申请,那么原告完全可以用邮寄递交。原告去我局的工伤处递交申请,我局又没有说过拒收,原告有必要来两个证人吗?所谓的证人证言,完全是画蛇添足,更显虚假。综上,原告用虚假证据起诉,不能证明我局不履行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郑*[2008]34号,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称其于2013年5月21日在李**、卫青的见证下向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处递交了老工伤确认申请书,要求享受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老工伤确认申请书系打印件,事实与理由部分三处出现“原告”字样,其内容与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基本相同。被告市人社局否认收到该老工伤确认申请书。证人均不能证明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供了老工伤确认申请书。原告未提供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申请老工伤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受理原告的老工伤待遇申请的职责,但原告缺乏已向被告提供申请的事实证据,在被告对申请行为否认时,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对原告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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