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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职工退休证的行为,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中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驳回其起诉。原告崔**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1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中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南省**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07年12月18日为原告崔**核发160295号职工退休证,主要内容为:崔**同志符合豫政[2003]110号文的条件,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04年9月30日退休。填注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崔**提前退休申请书,证明原告知道自己符合豫政[2004]5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2004年9月2日自愿按照豫政[2004]53号文件申请退休;2、《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二份,第一份显示是2007年9月20日,退休文件依据豫政[2003]110号文件是该表上的瑕疵,第二份是2008年重新填写的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时间是2004年9月30日,显示退休文件依据改为[2004]53号文,这个表也签署了原告本人的意见。上面载明的依据是豫政[2004]53号文,也证明原告同意依据该文件批准退休。在其本人申请,单位积极办理下,我局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发证的文件依据是:1、省政府豫政[2004]53号文件,原告符合工作年限满30年的规定,而且本人提出申请,这是我们为原告颁发退休证事实方面的根据和文件依据。2、豫交物字(1994)第001号关于物资站曹**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这说明原告系物资站的干部;3、干部任免呈报表,证明原告原是交通厅物资站的事业单位干部身份。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于1969年参加工作,是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物资站事业正科级人员。2007年9月20日,原告还在单位上班,因物资站可能改制,物资站替原告办理了退休审批表,并申报给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局认定原告符合豫政[2003]110号文的条件,批准原告自2004年9月30日提前退休,给原告颁发了160295号职工退休证。原告认为,原告是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属于豫政[2003]110号文件规定的企业人员提前退休范围,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工作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60295号职工退休证;2、0126号退休证,证明原告的退休证被收回,按照豫政[2004]53号文件原单位又给原告发了一份退休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4年9月2日原告向单位递交申请,表示自愿按照豫政[2004]53号文件提前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9月30日我局根据豫政[2004]53号文件规定批准原告退休,2008年4月原告在其退休审批表中签署意见。二、原告的退休审批手续合法有效。原河南省交通厅物资站是事业单位,原告是该物资站干部,2004年省政府下发豫政[2004]53号文件,规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所属的工程处(队)、厂、场、站、库、室、院、所属事业单位全部整建转为企业。”“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前的在编正式职工年限满2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小于5年(含5年)的,或者工作年限满30年的,本人自愿申请,经批准,在改制时可提前退休,提前退休仍按原事业单位标准核定退休费。”原河南省交通厅物资站根据该文件规定进行改革,由于崔**此时工作年限已经超过30年,2004年9月2日崔**向单位递交申请,表示自愿按照豫郑[2004]53号文件精神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在其单位积极办理下,2004年9月30日我局根据豫郑[2004]53号文件规定批准崔**提前退休。因此,崔**提前退休是在其本人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办理的,符合豫郑[2004]53号文件规定,合法有效;三、退休审批行为的成立以退休审批表为准。退休(退职)审批表是退休审批行为的具体体现,《退休证》的发放应以审批表为根据,如果《退休证》填写内容与退休(退职)审批表不一致,可以根据审批表的记载,通过所在单位到发证机关进行更正或者重新核发,但不能据此来否定退休审批行为的正确性,综上所述,原告崔**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退休手续符合豫郑[2004]53号文件,合法有效。

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述称:1、颁证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也不是行政审批行为,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有问题;2、证据显示被告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职责,特别是2004年9月2日和2007年8月1日原告的申请和承诺书都说明办理退休原告是自愿的,是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启动了办理退休的行政程序;3、本案诉讼我们认为与我局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把我局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所在的单位与我们现在的单位是两个单位,这两个单位是完全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交通部门下属的厂、站都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04年9月2日其填写了申请书,但在2008年填表时把2004年写的表撕掉了,没有交上去,被告不能以没有交上去的材料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的记载内容有异议,一本审批表都是2007年的,只有原告崔**填写的日期是2004年。原告认为退休证颁发错误,向原单位核实,原单位就把原告的退休审批表收回,并把原审批表写上了作废二字,收回了原告的退休证,重新填写了2008年的退休审批表,又给原告崔**发放了一个证号为0126号的退休证。被告市人社局没有依据2008年的审批表给原告颁发职工退休证,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收回了颁发的职工退休证,相信该证已被撤销或无效,不能从最初领退休证的时间来算起诉的期间;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符合豫郑[2004]53号文件规定的应退休人员,原告通过调令调到公路局上班一直工作到2007年。物资站不属于干线养护,不是豫郑[2004]53号文件改制的范围,到现在也没有改制,而且豫郑[2004]53号文件对时间也有严格的限制,被告在2007年批准原告按豫郑[2004]53号文件退休是明显的错误,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0126号退休证是省交通厅给原告核发的,这个证在2008年重新填写退休审批表后,应该是原单位拿着该退休证到我单位更正一下就可以了。第三人认为该证的退休时间是2004年9月,说明原单位认可原告退休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一份复印件,原告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被告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系原河南省交通厅物资站工作人员。2004年9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在河南省交通厅物资站报送的原告崔**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中劳动部门审批意见栏注称:同意退休(退职),从下月起执行月基本养老金,加盖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退休退职专用章。在该审批表中,退休(退职)依据:符合**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豫政[2003]110号文提前退。原告崔**于2007年9月20日在该表中缝注称:本人系干部身份,已确定本表内容无误,同意按照豫政[2003]110号文,于2004年9月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郑州市**筹办公室于2004年9月30日在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意见栏加盖单位公章。后该表注称“作废”。

同日,被告市人社局又对同样一份审批表予以审批。在该审批表中,退休(退职)依据:符合**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豫政[2004]53号文提前退。原告崔**于2008年4月17日在该表中缝注称:本人干部身份(正科),已确定本表内容,同意按照豫政[2004]53号文第三项第(二)条款第三条内容,于2004年9月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郑州市**筹办公室于2004年9月30日在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意见栏加盖单位公章。但工作人员的签署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崔**核发160295号职工退休证。

另查明,2004年8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豫政[2004]53号文《关于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要求,公路管理部门和管理养护队伍实行事企分离,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所属的工程处(队)、厂、场、站、库、室、院、所等事业单位全部整建制转为企业。在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前的原在编正式职工工作年限满2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小于5年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本人自愿申请,经批准,在改制时可提前退休。2003年12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河南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即豫政办[2003]110号文。

又查明,2008年8月20日,河南省**会办公室作出豫编办[2008]178号文件,即《河南省**会办公室关于河南省交通厅物资站并入公路管理局郑州仓库的通知》,省交通厅物资站并入公路管理局郑州仓库。

再查明,2008年4月21日,崔**又获得一份河南省人事厅制发,没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的退休证,注明退休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予以退休审批是其劳动行政管理职责之一。被告在职工退休审批表签署意见是其内部工作程序,在审批完成后向退休人员颁发职工退休证,对退休人员来说,被告审批行为的载体就是退休证,在被告向原告颁发职工退休证后,原告对被告的审批行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160295号职工退休证并无不妥。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作出的(2010)中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已被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字第42号行政裁定撤销,发回本院重审。且从本案来看,被告作出160295号职工退休证后通过原告的单位向原告颁发,其后,崔**又获得一份河南省人事厅制发,没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的退休证,原告作为普通人员,不知如何确定两个退休证的效力,其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两年的期限并不是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2004年9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完成对原告崔**的退休审批,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崔**核发160295号职工退休证,但原告在2008年4月17日才签署同意的意见,虽然有崔**同意按照豫政[2004]53号文,于2004年9月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意见,仍然不能改变被告先审批,原告后同意的事实。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豫政[2004]53号文《关于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要求,符合条件的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批准,在改制时可提前退休,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办理退休审批时原告单位已经改制或正在改制的证据。被告颁发的退休证中认定原告崔**符合豫政办[2003]110号文的条件批准退休,依据错误。

综上,被告为原告颁发的160295号职工退休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2月18日为原告崔东海核发160295号职工退休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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