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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郑州市**中原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勇、沙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原告在与郑州长**有限公司纠纷中,由于案件需要,法院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不认真履行法律职责,违规出具虚假证明,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案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拒不道歉和赔偿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8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辩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下设的建设路工商所给郑州**民法院出具了证明,由于建设路工商所是被告下设的机构,没有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2011年7月8日,被告制发了郑工商中原[2011]38号《关于撤销建设路工商所违规出具证明的决定》的文件,撤销了建设路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诉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王**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工商中原[2011]38号《关于撤销建设路工商所违规出具证明的决定》,证明被告前期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是错误的;2、翟**的证明;3、被告的答辩状;4、两份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是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经营,证明被告出具证明材料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被告作出撤销的决定,并不能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对证据2不能确认是翟**本人出具;证据3的瑕疵不影响诉讼;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0日建设路工商所出具证明,证明有这样的事实;2、郑工商中原[2011]38号《关于撤销建设路工商所违规出具证明的决定》的文件,证明前期的证明文件被撤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提起要求被告赔偿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依据;证据2证明被告单位出据的证明是违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说明被告对其下设建设路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予以撤销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0日,郑州市工商**设路工商所给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上面载明:“我工商所监管人员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对郑州市中原区**原区福兴肉食店巡查发现该商户已不在原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2011年7月8日被告作出了郑工商中原[2011]38号《关于撤销建设路工商所违规出具证明的决定》的文件,载明:“2011年6月9日,郑州**民法院工作人员到我局建设路工商所查询个体工商户‘王**’的登记档案,并要求出具证明。该所工作人员杨**查询了王**‘郑州**兴肉食店(注册号:4101023406030)’的个体工商户档案,并于次日请示所长王*后以工商所的名义,给郑州**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我工商所监管人员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对郑州市中原区**原区福兴肉食店巡查发现该商户已不在原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的证明。而事后查明,王**在该所还有另外一份‘郑州市**食商店(注册号:4101023021274)’的档案。该证明出具后引起了王**的强烈不满及投诉。分局立即指派监察室、法制科、注册科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调查。经调查,我局建设路工商所工作人员,未全面查阅核实王**完整的注册登记信息,违规给郑州**民法院出具了上述证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经分局研究决定纠正错误,撤销建设路工商所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上述证明。”原告王**收到该文件后即口头向被告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对其要求赔偿损失28520元予以说明,其中20000元系原告及其丈夫马**每人各10000元精神损失费,8520元系其二人误工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由于被告下设工商所错误行使职权,致使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后才引起被告重视并纠正了其错误,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取得国家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的行为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对其错误予以纠正,但对受害方即本案原告造成的影响应当给予赔礼道歉。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而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致其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本案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52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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