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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志**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志**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王**,职工姓名王**,用人单位河南志**限公司。2009年10月29日16点左右,王**在公司铸造车间教新工人摇包倒铁水过程中,由于铁水从勺里溅起,导致王**右眼烧伤。2009年10月30日入郑州**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眼铁水烧伤;右眼角膜混浊。申请时间2010年8月18日。我局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王**具有劳动资格,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及公函,证明工伤认定过程中王**及原告都委托了代理人;3、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0)金*一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一终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4、某医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右眼被烧伤;5、孔*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6、关于王**受伤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同时对原告提出的劳动关系和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给予考虑;证据1-6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8、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证明当时由于缺少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而让第三人补充证据;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补充劳动关系证据后,被告依法受理;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照片,证明案件受理后,无法有效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11、关于中止王**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证明由于无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案件中止审理;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13、关于恢复王**工伤认定程序的请示,证明在向原告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我局恢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14、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证据7-14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志**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按照生产效益进行分成。2009年10月29日,在生产过程中,因第三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己右眼被铁水烧伤。之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作出了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志**限公司起诉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相关资料、王**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孔*证明及身份证明、关于王**受伤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王**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9日16点左右,王**在公司铸造车间教新工人摇包倒铁水时,铁水从勺里溅起,烧伤右眼,入郑州**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眼铁水烧伤;右眼角膜混浊。王**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称其与王**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2010年8月,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缺少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8月31日被告向王**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王**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确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于一度无法向原告有效送达举证通知书,案件曾经中止审理。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后,案件恢复审理。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7-14和依据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州**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缺少生效证明,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正在申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工伤;对证据5认为两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6认为只是说明第三人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对其提供的异议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的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6点左右,第三人王**在原告河南志**限公司铸造车间教新工人摇包倒铁水过程中,铁水溅入第三人右眼,导致第三人右眼受伤。2009年10月30日第三人经郑州**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眼铁水烧伤;右眼角膜混浊。2010年8月,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之前,第三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0)金*一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后于2011年9月18日撤回其上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按原判执行。2011年10月2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因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时不能有效送达,于2011年12月20日中止了对王**的工伤认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日恢复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王**不应认定工伤的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说明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于2012年9月3日作出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志**限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的铸造车间工作场所内,从事教新工人摇包倒铁水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向本院提供了能够相互佐证的证人证言、法律文书、医院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该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003005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虽然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志**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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