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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万年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公告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万年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公告行为,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2011年8月1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万年诉称,原告系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业)的投资人,晋*煤业前身系“郑州**煤矿”,负责人为原告,证照齐全。因执行国家对煤矿的整合政策,2005年原告与郑州煤**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郑州梨园河煤矿整合为晋*煤业。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对晋*煤业进行技改,目前正等待技改验收。2011年5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拟关闭晋*煤业的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相关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会于2011年5月19日召开。听证会上原告得知拟关闭晋*煤业的依据是被告作出的第1号公告,该公告中第一项停工停产整顿矿井名单中包括晋*煤业。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公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该公告中也没有明确停工停产整顿的期限和验收办法,且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明电[2009]6号)文件停工停产整顿的期限要求不一致。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晋*煤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晋*煤业目前被拟关闭,当地群众围堵晋*煤业的大门,大批债权人闻讯后提前追讨债务的混乱局面等严重后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第1号公告中关于晋*煤业停工停产整顿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安委会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能代替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2009年9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明电(2009)6号”内部明电,即《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监督,对“六证”不全,未经产煤省辖市或集团公司正式批准恢复生产的30万吨及以下矿井(包括批准整改隐患、复工和试生产矿井),自9月9日至10月10日期间,必须停工停产整顿。停工停产整顿期间,只允许通风排水,严禁进行任何采掘作业活动。其后,郑州煤**有限公司上报了停工停产矿井名单,其中包括晋*煤业,省安委会于2009年9月16日所作出的第1号公告只是对上述情况的公示,没有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作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徐万年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万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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