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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彭*、郑州**总厂、郑州市**员会办公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彭*、郑州**总厂、郑州市**员会办公室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第三人郑州**总厂(以下简称电气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吴**,郑州市**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了郑**证字第040107878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401078787号房产证),该证主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登记类别房改售房,房屋坐落中原区淮河路25号院4号楼1单元19号,建筑面积29.13平方米等。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郑房改审[2004]241号市房改办文件;5、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6、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7、电气厂购房人员登记表;8、0401078787号房产证存根;9、彭*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1-9证明被告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10、《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卖房时张*知道。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许*荣诉称,原告许*荣与第三人张**母子关系。2011年3月,原告许*荣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付款、审验时,被告知其儿子张*名下登记有郑州电气装备总厂职工福利房产一套,面积29.13平方米,原告不符合购买刚分配的京广路、南屏路北联合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四楼东户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根据被告登记的事项,原告及其家庭将丧失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事实上原告许*荣与第三人张*从未购买、出让过任何房产,被告登记的房产事项均属虚假、伪造,应予撤销,依据法律规定特予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证号0401078787的房产。

原告许*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证明、2011年1月5日联合花园小区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书、2011年1月5日收据,证明原告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准备分配房屋时,才知道张*名下有房改房;2、张*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张*颁证的事实;3、独生子女申请报告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爱人工作单位,与第三人张*间的关系;4、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张**不在电气厂工作;5、2011年7月11日证明,证明第三人张*与原告是母子关系;6、(2011)开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该起诉才知道张*名下有房产;7、张*的学生证,证明第三人张*2004、2005年期间还在学校学习;8、原告的职工退休证明,证明原告本人工作单位是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职工,原告与电气厂没有关系;9、张**的工作证,证明张**是郑**路局装卸机械厂的职工,也不在电气厂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张**颁发的证号为0401078787号房产证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依据房改办的文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所颁发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张*本人没权享有此套房屋,该房屋不应在张*名下。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第三人彭*未到庭陈述。

第三人彭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地产买卖契约》。

第三人电气厂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电气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产权证发放收据,证明张*领证的时间和其签名。

第三人市房改办述称,市房改办是严格按照我市房改政策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的批复,原告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房改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郑**总呈字[2003]22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2、购房人员登记表;3、房屋售价计算过程;4、郑州市公有住房价格评估表;5、售房资金落实情况表;6、张*身份证复印件;7、中原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8、郑**字第073397号房屋所有权证;9、郑房改审[2004]241号市房改办文件;以上证据证**改办对张*作出公房出售的批复事实清楚。依据:1、《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郑*[1994]48号);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郑*[1995]25号);证**改办严格按照我市房改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登记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张*不是电气厂职工,不应享有房改房的优惠条件,这个房子不应出售给第三人张*;证据2登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文件被告登记事项是违法的,批复中指明单位房产只能出售给单位职工;证据5签名不是张*本人签的;证据6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张*不是电气厂职工,不可能有工龄,不该享有登记表中的优惠折扣;证据7内容不真实,购房款7480元是虚假的,张*也没有付过这个款;对证据8有异议,登记的房产类别是房改售房,但张*不该享有房改售房,价格类别为成本价这些都是不真实的,对证据9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依据该条例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有异议。第三人张*对被告的证据内容中的签名有异议,都是伪造的,不是其本人签名。第三人电气厂、市房改办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3、4、5与本案无关,张*将名下房产转卖给彭*,他本人应该知道;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2005年房屋转移时,张*已经知道其名下有房产;对证据7、8、9被告认为为第三人张*颁发所有权证,是根据批文与他们之间的协议,其是否在电气厂工作不是被告审查范围。第三人电气厂称办证时是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张*的身份证和未婚证明,原告一家三口不是电气厂的职工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情况不清楚。第三人房改办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转卖房产时就已经知道其名下有房产;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市房改办审查的只是张*的办证行为。

第三人彭*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张*认可该契约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及市房改办对第三人电气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和张*均不认可是张*本人所签。

被告和电气厂对市房改办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市房改办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此文件是错误的;证据2购房人员登记表内容不真实;证据3房屋售价计算过程虚假;证据4、5、6、8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张*不在电气厂工作;证据9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依据该批复。第三人张*称市房改办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对其他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参考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第三人张**母子关系。2004年11月,被告依据第三人电气厂向其提交的以“张*”为名的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郑房改审[2004]241号市房改办文件、购房人员登记表等,将坐落于中原区淮河路25号院4号楼1单元19号的房产登记在张*名下,并办理了0401078787号房产证。其中在被告提供的“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所显示的“产权人情况”张*的身份证号和出生年月日均与张*的身份证件上的内容不相符,“审核意见”一栏为空白。

2005年5月张*与彭*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位于本案所涉房产转卖给彭*,并于2005年6月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彭*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3年10月,电气厂向市房改办请示要求出售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属于其所有的219套住房,在其登记的购房人员登记表所显示的“张*”一栏中,工作单位为无,并注明未婚,工龄为空白。2004年4月22日市房改办作出了同意将上述住房出售给职工的批复。

诉讼中,第三人电气厂对其向被告提交的房屋登记材料上写有“张*”名字的签名是否是张*本人所签未予确认。第三人张*对此签名和指印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负责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全面审核。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过程中,未对申请人即“张*”身份的一致性和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而且张*本人不认可办理登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及第三人电气厂、市房改办也未有证据证明以“张*”之名办理的0401078787号房产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给张*进行房产登记并颁发的0401078787号房产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第三人市房改办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虽然张*在2005年将本案所涉位于淮河路25号院4号楼1单元19号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彭*名下时已经知悉该房产原在其名下,但并不足以说明原告许**在此期间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改办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11月2日作出的郑**证字第0401078787号房产登记及颁发给张*的郑**证字第040107878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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