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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国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刘国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雷、张*,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刘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5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0]354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545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主要载明:受伤职工刘国民,职业司机,用人单位河南省**限公司。2010年3月1日晚19时左右,司机刘国民接河南省**限公司调度冀本福通知去公司开车拉货,骑电动车快到单位时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2010年3月1日被送入郑州**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足毁损伤;2、头面外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经审核,河南省**限公司职工刘国民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刘国民的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证明;6、冀**、魏*、朱**、徐**、陈**的证人证言;7、照片;8、电子监控记录;9、语音通话清单;10、2010年9月15日的说明;11、原告出具的证明;12、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8、3545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3-18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1、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2、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35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刘国民并非原告单位职工,而是豫AD5659号混凝土搅拌车车主朱*中雇用的司机,且刘国民的工资由车主朱*中发放,该事实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复决[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并认定,刘国民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笔录中也有相应记载。因此,被告认定刘国民系原告单位职工,并认定刘国民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显示公正。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3545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3545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郑*复决[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车主是朱*中,刘国民的工资是由朱*中发放的;3、2009年3月到2010年3月工资表(当庭提交),证明刘国民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并未给其发放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应当承担刘国民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使用豫AD5659混凝土搅拌车(车主朱**)运送混凝土,第三人刘国民为该车驾驶员,为原告从事混凝土运送工作。虽然豫AD5659混凝土搅拌车车主不是原告,但豫AD5659混凝土搅拌车车身显示有“河南同力”字样,且刘国民平时工作均受原告指派和安排,刘国民受伤当天也是接到原告的调度人员冀**通知,在骑电动车去原告处开车途中,受到了事故伤害。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车主朱**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其招用刘国民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在通知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其称与车主朱**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不能被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刘国民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2010年3月1日19时许,刘国民接到原告调度冀**通知去公司开车拉货,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公司途中,沿新107国道由东向西行走时被一辆货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刘国民被郑州**民医院诊断为:1、双足毁损伤;2、头面外伤。刘国民所受伤害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四、2010年9月刘国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向刘国民发出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有效证明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刘国民补正相关证据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2010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国民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545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国民述称,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刘国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9-18无异议;对证据5、6、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部分照片有异议。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被告证据的效力,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且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AD5659混凝土搅拌车车主为朱*中,第三人刘国民出事故前为该车司机,工资由朱*中发放,该车在原告公司编号为06号车。2010年3月1日19时许,第三人刘国民接到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调度冀**通知去原告公司开车拉货,第三人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107国道由东向西在去公司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经郑州**民医院诊断为:1、双足毁损伤;2、头面外伤。2010年9月1日刘国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刘国民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35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国民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郑*复决[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354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工伤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第三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这是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前提条件。从本案有效证据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第三人虽然是豫AD5659混凝土搅拌车车主聘用的司机,工资由车主支付,但该车对外经营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第三人的工作就是为本案原告提供劳动,在劳动中归原告管理和调度,第三人获取的工资实质上也是由原告支付。而且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应原告公司调度的通知,在去往原告公司开车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另一方面,车主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应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由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无论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告知原告举证而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和调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刘国民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是客观的、正确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354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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