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因要求郑州**物价局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被告郑州**物价局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郑州**物价局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举报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的商品未在商品或包装上胶粘价格标签的价格违法行为,要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书面回复。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称,经被告查证,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确实存在未在商品或包装上胶粘价格标签的价格违法行为,被告已立案查处,并对原告的举报表示鼓励。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因在郑州丹**司中原分店购买的商品没有使用胶粘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即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举报请求处罚、奖励和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回复称已立案查处,但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没有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2011年2月16日收到复议决定。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物价局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是消费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举报丹**没有使用胶粘标签,被告调查的事实是只有带条型码的商品没有带胶粘标签,并非全部。被告已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12月15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被告立案后没有作出处罚的原因是原告提起复议、诉讼,被告只能等待审理结果才能继续,现在案件已经调查终结,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举报的事项:1、2010年12月15日的回复;2、中原政(驳复)字[201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举报记录表,记载了被告工作人员记录举报人举报的情况;2、检查通知书;3、被告工作人员管*、聂磊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4、立案呈批表;5、检查登记表,记载了检查情况;6、调查询问笔录,记载了被告检查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的情况;7、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记载了被告检查人员办案时提取的证据目录;8、被告提取的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货架商品照片;9、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店长证件复印件;10、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1、调查终结报告;12、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和过程;13、中原政(驳复)字[201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驳回赵**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举报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举报后没有立案,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后才立案违反法律程序;对证据2-11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证据12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3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其向被告举报的事实,之后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复议的过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了在接到原告举报之后,被告进行了立案、检查、调查询问等工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举报称,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的商品没有使用胶粘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请求被告处罚、奖励和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接到举报后,于2010年10月26日向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下达了检查通知书。被告2010年12月13日根据检查的情况予以立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书面回复,称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确实存在未在商品或包装上胶粘价格标签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立案查处。之后被告对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制作了检查登记表,在该表检查情况中载明,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商品中带条形码的商品在货位上粘贴价签,自身或包装上无粘贴价签,其他商品或包装上均胶粘价签。2010年12月24日被告调查终结,被告执法人员建议对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分店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0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为由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1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出中原政(驳复)字[201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被告郑州**物价局作为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之后,被告是否作为与原告的举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规定,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举报价格违法行为,被告经查后认为郑州丹**司中原分店确实存在未在商品或包装上胶粘价格标签的价格违法行为,并将已立案查处的处理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回复原告,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已经履行了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虽然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存在处理期限过长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成立。因此,原告称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郑州**物价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回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