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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坡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武英林、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调解,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本院报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坡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随意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0年8月9日,郑州**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后,部分房屋已经由原告重新支付建筑安装费用改为临时简易房,约38.88平方米,其中34.45平方米无法就地重建,另有100平方米尚待维修。被告接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理应积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拒不进行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同地段同区域同用途房产34.45平方米,赔偿原告建筑维修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并未实施拆除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事实上,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在苏州路扩建过程中就已被拆除,原告诉称被拆除的房屋并不是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且该房屋本身就是违法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于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但该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所指向的房屋并不是被拆除房屋。同时,根据贾峪镇人民政府、郑州机械制造(加工)产业园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中原**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在苏州南路扩建过程中,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已被占用,且其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也已租赁出去,郑州机械制造(加工)产业园管委会支付了原告土地租金43050元和房屋一次性补偿24425元,原告领取补偿后,该房屋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郑州机械制造(加工)产业园管委会,该房屋系原告在丧失土地使用权,且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占用苏州路人行道搭建的违法的临时性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了只有当其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方有权请求国家赔偿,而原告被拆除房屋本身就是违法建筑物,该房屋的存在从本质上就是违法的,被告无义务赔偿其损失,原告的诉称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郑*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2010)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说明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被确认为违法;2、白**委会证明;3、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2、3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方金龙,与原告一起生活;4、发票及快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曾经向被告提交过赔偿申请,由于超过60日,所以诉至法院;5、1988年6月18日建筑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出具的收条,证明虽然许可证是发给李**的,但地上房屋原告已经买下,面积是74平方米,原告实际宅基证上房屋面积比394平方米还要大;6、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拆除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一、二审判决书判决内容虽然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行为违法,但事实上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在2009年8月原告与郑**机械加工产业园签订了补偿协议后被拆除的,且其宅基地上的使用权已转让给郑州机械加工产业园,而原告所诉是其占用苏州路人行道临时搭建的简易房,被告并没有实施拆除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寄过,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证据5、6不予质证。原告则认为证据3原件已交郑州**民法院,证据4中发票有原件,快递邮件详情单是从邮局复印出来的,只有复印件。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宅基地上土地的使用权自2009年8月已出租出去,原告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2、收款收据及洞林湖“新干线”公路附属物普查表,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其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其宅基地上房屋已被拆除;3、照片15张,证明原告诉称其被拆除房屋并非其宅基地上房屋,而是其占用苏州路人行道临时搭建的违法建筑;4、出庭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原告房屋拆迁已补偿过,第二次是强制拆迁不需要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任何必然的联系,原告的土地一共才340平方米,加上路边也不超过500平方米,而协议书中土地长是931.66米,宽是26米,而赔偿却只有4万元,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证据2针对的是原告的宅基地旁边空闲地的附属物收的钱,上面卜**的签名只认可是收了200元电线杆的钱,普查表中指的是原告宅基地上和周边空闲地上的附属物,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方**的,但第一次修路时确实拆除原告52.10平方米的房子,原告宅基地上共有400多平方米房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房屋本来的房子是水泥和预制板建成的,现在的房子是被拆除后原告临时建的简易房。被告则认为,证据1中2.87亩是指占用整个第三村民组的土地,丙方是指白寨村第三村民组,签名是该组组长,这块土地包括原告所称的宅基地的土地;证据2、3都是严格按照普查表,原告称只收到200多元,但被告确实补偿20000多元,宅基地及其附属物的补偿被告已经补偿过了,原来的土地使用证和建筑使用证并不能代表现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从照片中只能看出该房屋是新建的,而且没有建筑证,是违法建筑物,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所要证明的问题亦已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能够说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来说明,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6已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作为案件事实参考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其内容上来看,不能说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说明当时拆房的状况及原告现宅基地上房屋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4,原告认可第一次修路时拆除原告52.10平方米的房屋,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有宅基地一处,1999年10月20日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94平方米,其南、北、东侧均为空地,西侧为路,南北长22.4米,东西长17.6米。2009年5月修路普查时原告宅基地上有瓦房52.10平方米,彩钢板房47.85平方米,砖地坪111.15平方米等,之后原告得到24425元补偿款。2010年1月28日被告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作出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拆除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虽然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说明原告被拆房屋在被拆除前已经得到补偿,而且原告所称394平方米是指土地使用面积,原告并未提供房屋合法存在的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对于财产权的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房屋已经灭失,而且原告要求赔偿34.45平方米房产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亦不符合国家赔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建筑维修费2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金坡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赔偿原告同地段同区域同用途房产34.45平方米,赔偿原告建筑维修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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