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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香婷不服郑州**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罗*颁发建筑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香婷不服被告郑州**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城乡建设局)1999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罗*颁发的(99)建管(许)字第203号建筑许可证,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7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区城乡建设局无人到庭。2011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芦*婷诉称,原告为郑州市中原区罗庄村村民。1968年10月,原告与罗*结婚,后生育一子罗小*。1977年2月,原告与罗*协议离婚,约定罗庄村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子女由原告抚养。罗*离婚后与郑*结婚,郑*1979年生下一子罗*。罗*不是郑州市中原区罗庄村村民,其从未在罗庄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罗*与原告离婚后在罗庄村也从未再取得其它宅基地。郑**原路拓宽时占用了原告一部分宅基地和房屋,在郑州市华山路东侧又补偿一块宅基地。由于当时罗小*在狱中服刑,罗*提出帮原告建房,于是原告在郑州市华山路91号自家宅基地上修建2层房屋两座。2011年4月13日,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于1999年12月违法给罗*办理了(99)建管(许)字第203号建筑许可证,被告违法办理的建筑许可证导致罗*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益。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99)建管(许)字第203号建筑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仍在实施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设市城乡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证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本案被告区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罗*颁发的(99)建管(许)字第203号建筑许可证是否合法,争议的焦点是办理建筑许可证的前提土地权属归原告芦**还是归第三人罗*。在本案诉讼中三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芦**在未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之前,仅以与前夫罗金勇离婚证上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对芦**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芦香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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