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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中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孙*中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一、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合法道路通行权的法定义务,不依原告申请变更郑州**土资源局误将孙**和原告共同通行超30年的道路面积划在孙**宅基地使用面积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道路通行权益。原告与孙**、孙*、孙*某是亲兄弟,在1993年以前共处一院,共同沿着大院东端由父母所规划的道路向北通行。1993年兄弟四人将宅基地证分开营建了四个宅院,并在各自的宅院东端留下了这条3米宽的道路供四兄弟互相来往、共有使用。但郑州**土资源局误将原告四兄弟宅院东端的这条道路分四段划入了四家宅基地的使用证之中。2009年,孙**将房子建到了道路之上。2010年2月,原告翻建新房时,孙**即以“害怕压坏过厅的路面”为由,强行阻止原告从过厅门洞通行。居住在原告东边的第一村民组的村民逼迫原告走孙**的楼下过厅出行,致使原告两边道路均无法通行,建房施工被迫停工至今。原告认为,孙**建在道路之上的那部分房屋,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理应依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等法规的规定,依法撤销孙**1993年有明显错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孙**占用道路所建的那部分房屋予以拆除。二、被告不阻止孙**违法占道建房行为,不纠正其行政审批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直接导致了孙**利用其违法建筑阻止原告正常通行的侵权后果,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下属行政部门长期默认孙**违法占道建房事实,又不出面阻止孙**违法侵权行为的做法,不但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行政不作为法定要件,而且还客观上构成了对原告道路通行权的侵权,造成了原告因道路不通所引发建设工程被迫停工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郑州**土资源局1993年4月30日为孙**所颁布的编号为012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拆除孙**建在原告必经出行道路之上的违法占道楼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3年3月至4月,中原区为其辖区内的须水乡孙庄村的村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程序是先由村干部进行丈量、审查、填表,由乡政府初定,再由中原区政府审定后发证。原告孙**与第三人孙**及孙*、孙*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面积相同。1993年4月30日,须水乡孙庄村三组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和第三人的证都是由第三人孙**的妻子张*代领的。开庭审理时,原告也认可是在领证之后的几天从自己的妻子那里得知领到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最迟也应在1993年5月知道了第三人也领到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2007年4月30日,中原区**民委员会与本案原告四兄弟达成的协议第一条规定,“围墙由村委会负责拆除,墙外护墙地20公分和围墙所占宅基地永久归个人所有,拆围墙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则上以宅基地为准。”也能推定原告已经知道其邻居孙**领取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在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的起诉已超过了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孙**建在原告必经出行道路之上的违法建筑占道楼房系不作为之诉,应另行起诉。对原告孙**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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