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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产行政登记,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09年4月28日向第三人刘*颁发了郑**证字第090103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坐落中原**路新楼18号2单元附24号,产别私产,建筑面积78.85平方米,成套住宅。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郑**证字第0401030708号房屋所有权证;5、刘*提供的离婚协议书;6、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8、家庭个人住房档案;9、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0、产权证号为0901030190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刘*在2009年4月向我局提出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各种办证要件,我局经审核向其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901030190的房屋所有权证。11、《房屋登记办法》的第七条是房产登记的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是事实审查方面的材料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刘*(系原告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私有住房一套,该房座落于郑州市**路新楼18号2单元附24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0401030708号。原告与刘*2005年2月2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有的该房屋并没有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归男方或女方所有。刘*伪造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写明该处房屋归刘*所有,并于2009年4月向被告申请变更该房产权属登记申请。现房产证号为:郑**证字第0901030190号。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刘*提交的材料,也没有要求原告到场,无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将原本属于二人共有的房屋权属变更为刘*个人所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证字第090103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该房产权归刘*、刘**共同共有并立即颁发新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中原区人民法院从中原区档案馆调取的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档案的材料;2、离婚协议书,证明本案涉诉的房产并不是归本案第三人所有,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是虚假的;证据1、2证明2005年1月26日之前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系夫妻关系,郑**证字第0401030708号房产属二人共同共有;3、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该房的财产所有权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印证,该房屋的权属变更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4、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郑房改审[2004]292号)和购房人员登记表,进一步证明本案所诉房产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变更房产登记是析产。刘*向我局提交了与刘**的离婚协议书,是在中原区档案馆复印的,我局办理房产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局在房产登记时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原告诉称要求房产共同共有并立即颁发新的房产证,需要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我局重新申请。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该房屋是第三人在婚前单位分的房产,不是共有财产,房屋所有权证上原本就是第三人的名字,我与刘**结婚前各种房产手续及缴款都已进行完毕;原告与我结婚仅有四个月的时间,离婚时关于财产的问题已经全部分割清楚。2005年,原告因为其他经济纠纷在中**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判决书中可以明确显示该处房产归我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在婚前向单位缴纳的各种房款的7份收据及颁证费用凭单,证明刘*在2001-2003年已将该房的房款全部交齐,在此之前第三人和原告并不相识,单位在第三人和原告领取结婚证之前已经给第三人办理完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手续,只是在市房改办填表的时候加上了原告的名字;2、(2005)中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只有四个月,双方并没有共有财产,离婚时,财产分割清楚,第三人只有婚前这一套房产;3、刘*所有的郑**证字第090103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处房产已经抵押给了交通银行,银行有优先抵押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是析产,申请人为刘*一人;证据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恰能说明变更前该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现变更为第三人个人所有,所有权变更系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证据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无异议;证据4-5、本案第三人为变更房屋登记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中**案馆提供的档案材料中并没有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其次,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向中**案馆调取证据的结果显示,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有重大区别,且该档案馆根本就没有郑**证字第04010307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记录;证据6、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执法人员只有一人,且没有加章;从程序上讲,原告也应该在场并接受询问,但该笔录仅有第三人一人签字;证据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该登记的来源有异议,中**案馆并没有写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字样,从该登记表调取的档案查询时间来看是2009年4月23日,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的时间却是2009年4月24日,两处手写字迹明显不一样,有造假嫌疑;证据8、家庭个人住房档案,恰能证明该房在本案第三人变更登记前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是该处房产的共有人,只是在颁证时将刘**以配偶的名字写上了;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购房人员登记表有异议,当时原告并不是棉纺厂的职工,文件中的配偶记载是错的,发文件时原告和第三人还未结婚。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结婚之前已经将所有的房款都缴过了,颁证时才将原告的名字加上,所有的颁证手续都是第三人的,房产是第三人的婚前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是经济适用房不是房改房,是刘*一次性买断的,在2002年房款就已经缴付,2003年8月份办理了总收款条。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提交的票据和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的产权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2005)中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是欠款纠纷,不是产权纠纷,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物权,和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是被告变更过的,恰好是原告诉被告违法颁证的一个事实证据,不能够认定该套房产在变更前属刘*个人财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确实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后没有还要分割的财产。原告、被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第三人刘*向被告申请变更房产登记,称坐落于郑州市**路新楼18号2单元附24号房产属自己单独所有,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向被告提供了在中原区档案馆复印的与刘**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已经一次性分割完毕,后边又增添了“位于中原区棉纺西路新楼18号2单元附24号的房产归男方刘*所有”。庭审中,第三人刘*也承认是自己在中原区档案馆复印盖章时掉包所造成的,原档案馆保存的离婚协议书没有这么一句。被告在办证中审查不够严格,于2009年4月28日为第三人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类别析产,登记编号2009114911,将郑**证字第0401030708号变更成090103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系郑州市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原房屋所有权证0401030708号房产系经济适用房,被告提供的家庭个人住房档案上记载购房人名刘*,配偶姓名刘**。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仅有刘*的名字,变更房产登记也应有刘**与刘*双方共同申请。在刘**未到场申请的情况下,刘*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又系虚假的与档案不一致的材料。故被告将郑**证字第0401030708号变更成090103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进行的编号2009114911房产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恢复该房产权归刘*、刘**共同所有并立即颁发新房产证,该请求与本案所审理的请求撤销郑**证字第090103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009114911号房产登记及090103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刘**恢复该房产权归刘*、刘**共同共有并立即颁发新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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