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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东臣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简称市房管局)房产行政登记,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09年8月7日向第三人霍*颁发了郑**证字第09010666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霍*,房屋坐落中**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层1号,产别私产,成套住宅。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平面图;4、郑**证字第090105501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霍**;5、霍**和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6、河南省契税完税证;7、税收通用完税证;8、维修基金缴存凭证;9、发票;10、契税证;11、询问霍*笔录;12、霍**、霍*身份证复印件;13、090106660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1-13是霍**和霍*向我局提出房产登记申请所提交的,出售人的所有权证和双方的买卖契约,霍*交纳了相关的税和费,我局依法给第三人霍*办理了房产登记;14、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第七条是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是事实审查方面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昝**诉称,原告与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6日与其父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中**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卖给霍*,被告未审查该房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仅根据霍**与霍*之间的合同,将该房过户至霍*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霍**与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郑州**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7日颁发给霍*的证号为0901066604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郑*三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份。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我局为霍**和霍*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是合法的。霍**和霍*向我局提供了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在内的所有材料,证据材料齐全。我局依法为霍*进行房产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霍清述称,我到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在所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市房管局进行了房产登记。我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我办证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手续正常,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为我办理的房产登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原件无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审核该房产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否有其他权利人存在,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核审查义务。霍*与霍**签订的买卖房产合同已经被郑州**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没有写明归一个人所有就应是夫妻财产,霍**将房屋过户给霍*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本案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判决是否生效,是否各方都签收,还存在疑问;现在该判决是否被抗诉和申诉也不了解。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民事判决书我们收到了,但对该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上面的时间有错误。霍**如果想转移房产的话就直接卖给别人了,不会给我。霍**与我是在被告为开发商把房产过户后进行房产登记的,而不是昝东臣与霍**在法院离婚期间进行房产登记的。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质证的证据。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昝**与霍**系夫妻关系。霍*与霍**系父女关系。被告市房管局于2009年7月1日给霍**颁发了090105501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中**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层1号。2009年8月6日,霍**与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霍**将坐落在中**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层的房产出售给霍*,同日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霍*在询问笔录中否认有其他共有人,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市房管局受理后认为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于2009年8月7日为霍*办理了房产登记,登记编号为2009272943,同时给霍*颁发了090106660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16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0)郑*三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霍**、霍*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霍**与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转让坐落在中原区汝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产,没有向被**管局提供昝东臣书面同意转让材料,而是否认有其他共有人申请办理转让登记。被**管局也未认真核查,于2009年8月7日将坐落在中原区汝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霍*名下,给霍*颁发了0901066604号房屋所有权证。霍**、霍*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被郑州**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被**管局给霍*进行房产登记并颁发的09010666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09年8月7日作出的2009272943号房产登记及颁发给霍*的090106660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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