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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郑州市**五金厂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珍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郑州市**五金厂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郑州市**五金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在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生活区8号楼14号1单元7层有房67.29平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3618。2009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才知该房屋被登记办理了抵押担保。经查,1996年4月有人冒充王**身份,假冒王**签字,为第三人郑州市**五金厂在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郑*他权字第00158号。原告王**根本没有申请贷款,更没有申请房产权利登记,从来也不认识房管局和信用社的人,自然也没有担保。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被告办理的该他项权登记未认真审查,未发现冒充身份、假冒签字者,办证程序违规,结果错误。2009年9月23日原告得知被假冒签字后向被告反映,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无果。郑*他权字第00157号和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是同一案件的两个标的,是在同一地点、同一人物、同一时间签署的两个意义相同的材料,郑*他权字第0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1996年4月为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3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单;2、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3、房屋抵押贷款合同;4、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2011)郑*终字第235号行政判决书;6、(2010)二七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7、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64-1号、第3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996年被告为王**办理抵押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只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经审查为该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在1996年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至今超过10年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2、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3、郑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书;4、发证收费结算表;5、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预收款收据;6、房屋他项权证存根;7、《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系2009年9月23日郑州**案馆为原告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提供的证据2、3中“王**”的签名经鉴定均非其本人所写,对“王**”的签名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王**提供的证据5、6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提供的证据7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中“王**”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1995年5月3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事实;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4、5、6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7《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系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他项权登记是在1996年4月,故该办法本案不适用;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8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生活区8号楼1单元14号7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字第063618号。1996年4月17日郑州市**用合作社与郑州市**五金厂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郑州市**五金厂以王**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抵押,向郑州市**用合作社贷款60000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1996年4月28日,被告批准了该房屋他项权登记,并于1996年4月30日向郑州市**用合作社颁发了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系有人冒充王**身份,假冒王**签字,为第三人郑州市**五金厂在第三人原郑州市**用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向被告反映,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不予注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郑州市**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摘要项目中所有权人“王**”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王**本人的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签字是否王**本人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64-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权利存续期限”为“壹年96.4.20-97.4.20”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扫描件上“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的“王**”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书写。2、送检的“签约日期”为“96年4月17日”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扫描件上“丙方”签章处的“王**”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书写。同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64-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权利存续期限”为“壹年96.4.20-97.4.20”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扫描件上“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王**”手写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无法认定是否王**本人所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作为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他项权登记,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的“王**”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书写;《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签章处的“王**”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书写。《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王**”手写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无法认定是否王**本人所留。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王**”的签名不真实,故被告为第三人原郑州市**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王**于2009年9月23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时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第三人郑州市**五金厂各负担1000元;公告费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第三人郑州市**五金厂按原告实际支付数额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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